(2016)鲁0322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淄博海洋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奥华木材胶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海洋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奥华木材胶粘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615号原告:淄博海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骁,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婷,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奥华木材胶粘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梁沛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光,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人,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人,该公司职工。原告淄博海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奥华木材胶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良奥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骁、刘苏婷,被告大良奥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程宝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机械设备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机械设备购销合同一份,为促进双方长期贸易往来,原告以高价从被告处购买废旧设备一批,被告保证每月从原告处发货1-2箱进行长期贸易往来,但被告在2014年8月28日发货之后再没有从原告处发过货,导致原告事先生产的部分货物滞销,现因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款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大良奥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一、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法律事实依据及理由不足,双方均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支付货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并没有另行约定解除买卖合同条款,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不成立。二、双方在买卖机械设备合同中附带约定答辩人每月必须保证向原告提货1-2箱条款并不是该合同成就的附加条款,对本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影响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履行,双方并没有明确如果答辩人不向原告提货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就不成立或终止解除。该条款只是双方意向性约定的,且该条款约定内容不明确不具备买卖合同要件,不可操作,必须另行签订买卖合同才有法律约束力,该条款并没有明确答辩人必须提货期限是半年还是一年二年,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货物价高质量差而不向原告提货是合法允许的,不存在违约行为。三、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不是针对答辩人必须向原告提货附带条款,因为该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大良奥华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3、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出具的证据4、5、6、7、9均系案外人或原告本人所制作,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且以上证据原告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一、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闲置的三套能用的、配套齐全的干燥设备(直径3米)、反应罐壹吨的两个(不锈钢)、水锅炉两个及其他设备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先付给被告10万元,余款发货顶款。同时约定“甲方(被告)必须保证从乙方(原告)发货1-2箱(款到发货),价格按市场价”。双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若任何一方不按约履行合同,则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若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2014年8月2日,原告将合同款1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8月22日,设备运送至原告处,9月22日原告以货抵款全部付清了剩余的设备款。之后,双方再无发生交易。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购销合同》是否包含了另一买卖合同的内容;2、原告的诉求的依据问题。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购销合同》是否包含了另一买卖合同的内容的问题。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首先该合同包含了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相关设备的内容,且该宗设备均已交付,设备款也均已付清。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并已履行完毕。《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原告)购买甲方(被告)上述机械设备总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五万元整,乙方先付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余款发货顶款。但甲方每月必须保证从乙方发货1-2箱(款到发货),价格按市场价。”其中“但甲方每月必须保证从乙方发货1-2箱(款到发货),价格按市场价”的约定是否包含了另一供货合同,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应当从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理解该合同条款的内容。从该合同条款的内容看,前句是对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款付款方式的约定,后句是对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约定,二者性质不同。从用词上看,前后句之间用了转折词“但”,结合字面文意,说明二者不存在承继关系。从表意上看,后句中标注了“款到发货”,说明与前句“发货顶款”不属同一事由,同时标明了是每月发货1-2吨,注明了结算方式“价格按市场价”,结合下文的内容,该部分包含了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基本要件,说明是新的买卖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条款中包含了另一货物买卖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二、原告诉求的依据问题。1、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因该合同中包含了设备购销合同和货物买卖合同,其中设备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因此原告请求解除的只能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可自2014年9月22日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说明被告已不再收购原告的货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沛彬与委托诉讼代理人(股东)马一在2016年8月19日给本院的信中亦承认“2014年9-10月份我公司停止了一切生产销售”,“现在我公司只是一个空壳”,说明被告公司已经失去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5万元,系根据合同第三条“本协议签订后,若任何一方不按约履行合同,则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若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损失。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12万元,包含了三个方面的损失:利润(可得利益)损失、厂房投入损失、不当得利损失。其中的利润损失原告按照“当月少挣45吨利润,每吨利润114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至于厂房投入的损失,原告系到被告处考查的设备状况,并且双方设备购销合同也明确记载“三套能用的、配套齐全的干燥设备”,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设备确实不能使用,也无证据证明所说的厂房建设系因该设备而建,因此对原告称的厂房建设投入损失不予支持。设备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原告自愿购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在商言利,属于商业的本质精神,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所得到的其他利润与涉案合同有关。因此,原告主张损失12万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淄博海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奥华木材胶粘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购销合同》中包含的货物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奥华木材胶粘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海洋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淄博海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00元,由原告淄博海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奥华木材胶粘有限公司负担5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洪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闫 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