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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8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泽民、曹盈盈诉郭红军、太平财保临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民,曹盈盈,郭红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82民初461号原告张泽民,男,汉族,1993年10月10日生。原告曹盈盈,女,汉族,1985年8月26日生。被告郭红军,男,汉族,1995年12月12日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临汾支公司)。负责人霍珺,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敏,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泽民、曹盈盈诉被告郭红军、太平财保临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民、曹盈盈,被告郭红军、太平财保临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民、曹盈盈诉称:2016年4月7日被告郭红军无证驾驶晋L37B**号轿车,沿霍州市白龙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桥西街白龙路口与原告张泽民骑的电动车(后载曹盈盈)相撞,造成原告张泽民及曹盈盈二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霍州市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红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泽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盈盈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曹盈盈受伤后被送往霍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顶部头皮血肿,左肩部及左上肢皮肤擦伤,左侧肢体软组织损伤。原告张泽民受伤后送往霍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后侧前额部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枕部头皮软组织损伤等,原告电动车损毁严重。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经霍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解仍不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特诉诸法院,依法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泽民截至起诉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约2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盈盈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7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张泽民、曹盈盈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霍公交认字(2016)第0004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太平财保临汾支公司保单(交强险);4、住院医疗票据、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张泽民、曹盈盈);5、张泽民住院病例;6、(洪)公(法)鉴(伤)字[2016]069/0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泽民、曹盈盈);7、交通费票据(张泽民)。被告郭红军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骑电动车是逆向行驶撞到我的汽车上的;2、原告曹盈盈是坐在电动车后面的,她没事不能告我。3、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的不合理,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费用我不应当承担。被告郭红军提供的证据有:救护车费用票据单。被告太平财保临汾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合同保险条款,这次事故车辆由原告郭红军驾驶,被告郭红军没有驾驶证,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郭红军、太平财保临汾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被告郭红军对原告所举证据5,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临汾支公司对原告其余所举证据4—7,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郭红军对以下原告所举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关于证据4,对原告张泽民医疗票据3720元无异议,其中被告郭红军垫付3000元,原告张泽民认可;对原告曹盈盈医疗票据1987元无异议,其中被告郭红军垫付1000元,原告曹盈盈认可;关于证据6,无质证意见;关于证据7,不认可;对于护理费张泽民1360元、曹盈盈560元,不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费850元(张泽民)、350元(曹盈盈)及误工费7500元(张泽民)、3955元(曹盈盈),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该由其承担;对于营养费850元(张泽民)、560元(曹盈盈)同样不予以承担;对于原告张泽民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曹盈盈主张的300元,均认为不应由其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7日20时30分许,郭红军无证驾驶晋L37B**号轿车,沿霍州市白龙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桥西街白龙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张泽民骑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曹盈盈)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红军弃车逃逸。霍州市交警部门出具霍公交认字(2016)第0004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红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泽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盈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泽民、曹盈盈被送往霍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张泽民后侧前额部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枕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原告张泽民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用3720元,其中被告郭红军垫付300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曹盈盈左顶部头皮血肿,左肩部及左上肢皮肤擦伤,左侧肢体软组织损伤。原告曹盈盈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用1987元,其中被告郭红军垫付1000元。被告郭红军所驾车辆晋L37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临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7月15日,原告张泽民、曹盈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张泽民各项损失23000元;承担原告曹盈盈各项损失7000元,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晋L37B**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临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保临汾支公司对原告张泽民、曹盈盈的人身伤害损失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划分各自承担赔偿责任。霍州市交警部门出具的霍公交认字(2016)第0004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泽民、曹盈盈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要求赔偿的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张泽民花费3720元(被告郭红军垫付3000元),原告曹盈盈花费1987元(被告郭红军垫付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泽民主张50元/天×17天=850元;原告曹盈盈主张50元/天×7天=350元,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张泽民主张80元/天×17天=1360元,原告曹盈盈主张80元/天×7天=560元,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张泽民2500元/月×3月=7500元,原告曹盈盈误工37天计3955元,本起事故发生前二原告在霍州市K-27店务工,所举工资证明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张泽民的误工时间以30日为宜,原告曹盈盈的误工时间以15日为宜,故原告张泽民的误工损失为2500元,原告曹盈盈的误工损失为1255元;关于营养费,二原告的主张因无医嘱,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张泽民主张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盈盈主张300元(无交通票据),本院酌定100元;原告张泽民所骑电动车在本起事故中造成损坏主张损失费3000元,因原告张泽民对该事故车辆的损伤程度及修理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鉴于本起事故确实造成该车一定程度损坏,本院酌定车损费用为1500元。对于原告张泽民的诉讼请求本院能认定的赔偿数额为:3720元(医疗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136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费)=10130元。对于原告曹盈盈的诉讼请求本院能认定的赔偿数额为:1987元(医疗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560元(护理费)+1255元(误工费)+100元(交通费)=4252元。综上,原告张泽民的赔偿数额,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06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共计4570元,被告郭红军垫付医疗费3000元,因此,被告太平财保临汾支公司应赔付的数额为:4060元+4570元-3000元=5630元。原告曹盈盈的赔偿数额,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1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共计2337元,被告郭红军垫付医疗费1000元,因此,被告太平财保临汾支公司应赔付的数额为:1915元+2337元-1000元=3252元。原告张泽民的车损费15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郭红军对该起事故责任分担,被告郭红军应承担1200元,原告自担300元。由于被告郭红军无证驾驶,被告太平保险临汾支公司再对原告张泽民、曹盈盈进行赔偿后有权向被告郭红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一项,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保临汾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泽民各项损失5630元,赔付原告曹盈盈各项损失3252元;二、被告郭红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泽民车损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张泽民及曹盈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郭红军承担350元,原告张泽民承担100元,原告曹盈盈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壮平审 判 员  赵保瑞人民陪审员  武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荣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