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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江苏正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正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137号原告:江苏正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59号818室。法定代表人:李洪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镇江市润州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云,镇江市润州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98号。法定代表人:李兆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才,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训,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镇江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东方大酒店旁。法定代表人:刘鸿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正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正道公司)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镇淮公司)、镇江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中环嘉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正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宝及其诉讼代理人彭斌、孙红云,被告江苏镇淮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谭登才、谭训,被告镇江中环嘉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玺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正道公司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947.2万元及自2015年2月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2.1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被告江苏镇淮公司和被告镇江中环嘉业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镇江市大市口-梦溪路道路施工,工程名称为镇江市中山东路人防通道工程,合同暂定价13422487.87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江苏镇淮公司要求原告与之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故原告系镇江市中山东路北侧路面施工的实际施工单位。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镇江中环嘉业公司将工程款转账给被告江苏镇淮公司,被告江苏镇淮公司扣除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后将剩余款项转入原告账户。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合计工程款为1257.2万元,被告镇江中环嘉业公司仅支付310万元,欠付947.2万元。原告认为其并非被告江苏镇淮公司部门或分支机构,与被告江苏镇淮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江苏镇淮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均无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苏镇淮公司辩称,原告系挂靠、借用被告江苏镇淮公司的施工资质,非承包法律关系,故工程款不应由其支付,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镇江中环嘉业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确与被告江苏镇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镇江市中山东路相关道路工程交付被告江苏镇淮公司施工,已累计支付被告江苏镇淮公司工程款5502605.68元,余款未支付。2、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工程停工的原因在政府,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3、同意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数额请求依法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确定;2、原告与两被告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两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应否承担付款义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围绕上述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石灰石、土工检测报告一组,欲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材料经检测,质量合格。2、原告资质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资质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3、工程款拨付审批单两张,欲证实经被告江苏镇淮公司申请,2015年2月3日,被告镇江中环嘉业公司审核盖章,确定案涉镇江市中山东路北半幅完成产值1188万元,大市口至梦××路修补工程完成692000.81元。4、收据三张,欲证实被告镇江中环嘉业公司向被告江苏镇淮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2日、2015年2月15日付款18.814万元、90万元、200万元,其中被告江苏镇淮公司分别扣除5000元、25000元、50000元,余款支付给原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的成立,围绕上述案件争议焦点,被告江苏镇淮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2月3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和《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承包镇江市中山东路地下人防工程系借用被告江苏镇淮公司的施工资质,承诺案涉工程的人工工资、材料款、工程质量、垫资等均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江苏镇淮公司无关,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按约支付。2、案外人尹越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两份;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被告江苏镇淮公司欲以上述证据材料2-4,证实其于2015年2月17日曾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尹越红、陈洪砖各转账5万元、4万元,应认定为是对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2015年2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显示其曾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尹越红转账183140元,该笔款项原告认可,被告江苏镇淮公司欲以该份证据证实尹越红有权代原告公司接受工程款,佐证上述证据3向尹越红支付的5万元应认定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镇江中环嘉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分别认证如下:1、原告的证据材料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原告的欲证内容,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的证据材料3,经审查,上述两份《工程款拨付审批单》申请单位均加盖报告江苏镇淮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中山东路项目部印章,监理单位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江大监理)均加盖有项目监理部的印章,并注明“按合同付款”,建设单位均加盖报告镇江中环嘉业公司公章,可以认定为是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的确认。该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各施工节点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将根据合同约定依法认定。3、原告的证据材料4,三张收据收款单位均加盖有被告江苏镇淮公司财务专用章,交款单位均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洪宝,收款事由显示“管理费”,可以证实被告江苏镇淮公司收取相应管理费的情况,原告亦认可扣除管理费后其收到了剩余工程款,该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原告欲证内容,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江苏镇淮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5,双方对真实性并无异议,至于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涉及到责任的认定问题,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综合其它证据材料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镇江中环嘉业公司将镇江市中山东路地下人防通道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镇淮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1)、被告镇江中环嘉业公司将镇江市中山东路地下人防通道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镇淮公司,合同总价暂定为13422488.87元,工程量中每个清单项的工程数量均为暂估量,具体以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确认的实际施工发生量为准。(2)、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每月按形象进度确认单报符合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书面申请,发包人在7个工作日内审计确认完毕,北半幅施工完成后,付款额度为双方核实完成北半幅工程总价的40%,扣除发包人代替××缴纳的各项费用以及发包人对××的罚款和索赔等其它应扣款项后支付给××;南半幅施工完成后,付款额度为双方核实完成南半幅工程总价的40%,××完成全部工作内容且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75%;××完成全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按上述条件支付进度款;双方完成计算核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并办理完所有竣工手续后,56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款的95%(××)。留5%质保金,2年保修期满,扣除甲方代修费用后,无息支付剩余款项。2、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镇淮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为加强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充分调动项目经理的生产积极性、创造性,增强项目经理的事业心、责任感,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内部承包的主要内容有:(1)、工程项目为中山东路地下人防通道工程,工程总造价13422488.87元,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2)、乙方(原告)承包应缴纳的各项税费:a、招投标、印花税等前期费用;b、税金:c、建筑安装票据中规定应缴纳的各项规费;d、个人所得税1%、预征企业所得税1%;e、公司总部分摊费用(决算总价)2.5%(含企业所得税)。其中第a项费用在工程开工前交纳,第b-d项在每次开票时即时缴纳,第e项公司分摊费用按工程实际形象进度交纳。(3)、承包方式为:a、实行项目经理(××)包含各项税费在内的全额、全过程承包,风险自担;b、实行公司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江苏镇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和《承诺书》一份。主要约定和承诺如下内容:(1)、因其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承包被告镇江中环嘉业公司发包的中山东路地下人防通道工程,借用被告江苏镇淮公司资质承包上述工程;(2)、案涉工程所雇佣李洋宝等32名农民工的实际雇主为原告,实际欠薪人为原告;(3)、案涉工程实际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工程的人工工资、材料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垫资等全部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江苏镇淮公司无关等。4、上述案涉工程,原告于2015年2月3日施工完毕。被告江苏镇淮公司向被告镇江中环嘉业公司提交《工程款拨付审批单》两份,监理单位镇江江大监理加盖项目监理章,并注明“按合同付款”。被告镇江中环嘉业公司在镇江市中山东路大市口-梦××路面工程审批单上批注“依据合同约定,结算资料齐全,审核后金额为陆拾玖万贰仟元整(692000元),详见工程结算书”,在中山东路地下商业街及人防工程(道路工程)审批单上批注“道路工程北半幅完成产值如下:合同内801万元,签证387万元,合计1188万元,按合同约定预付款25%,工程进度款比例40%,应付工程款金额壹仟零贰拾陆万元(1026万元)”。另,对于被告江苏镇淮公司与被告镇江中环嘉业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亦未提供案涉工程最终决算报告。5、本案案涉施工过程中,被告镇江中环嘉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2日、2015年2月15日支付被告江苏镇淮公司工程款188140元、90万元、200万元,被告江苏镇淮公司分别扣除管理费5000元、25000元和5万元,余款支付给原告。2015年2月15日,被告江苏镇淮公司镇江分公司向原告工作人员陈洪砖转账4万元,注明用途为工程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江苏镇淮公司镇江分公司向原告财务人员尹越红转账5万元,注明用途为工程款。在该笔转账的电子回执上,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洪宝的父亲李介香注明“李洪宝因年终资金不够,再付5万”。另查明:原告施工资质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2014年6月22日至28日,经被告镇江中环嘉业公司委托,镇江市精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合格,目前,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本院认为:1、案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被告江苏镇淮公司从被告镇江中环嘉业公司处承包了镇江市中山东路地下人防通道工程,并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其交由原告施工,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江苏镇淮公司实为两个独立的法人组织,原告并非被告江苏镇淮公司的部门或分支机构,两者不存在隶属关系,本案实为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或名义掩盖原告借用被告江苏镇淮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的实质,原告在向被告江苏镇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此亦予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2、上述案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之后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虽未能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本案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已交付使用,被告镇江中环嘉业公司亦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应认定为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均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镇江中环嘉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告镇江中环嘉业公司在被告江苏镇淮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拨付审批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中山东路地下商业街及人防工程款合计1188万元,中山东路南半幅老路面修补工程款69.2万元,合计1257.2万元,应为被告镇江中环嘉业公司、江苏镇淮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总额的确认。根据被告镇江中环嘉业公司、江苏镇淮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对工程款支付节点的约定,被告镇江中环嘉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即1194.34万元,余款62.86万元应待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再行主张。3、关于原告应获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被告镇江中环嘉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2日、2015年2月15日支付给被告江苏镇淮公司工程款188140元、90万元、200万元,合计3088140元。被告江苏镇淮公司镇江分公司向原告的公司工作人员陈洪砖、尹越红分别转账的4万元、5万元,均注明用途“工程款”,应视为对原告相应工程款的支付。扣除上述款项后,原告尚未获取的工程款数额为8765260元,被告镇江中环嘉业公司应予支付。4、关于被告江苏镇淮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江苏镇淮公司从被告镇江中环嘉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8万元,对该款项,被告江苏镇淮公司辩称为税金,但未提供纳税凭证,在被告江苏镇淮公司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洪宝出具的三张《收据》上,均注明收款事由为“管理费”,该款项实质应为原告借用被告江苏镇淮公司施工资质支出的管理费或挂靠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收取的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江苏镇淮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应与原告对案涉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原告未获工程款并不负有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镇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诉请自2015年2月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2.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故被告镇江中环嘉业公司应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5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正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876526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正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江苏正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4元,原告江苏正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104元,被告镇江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兰 欢人民陪审员  吴爱民人民陪审员  XX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於 联(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