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西贝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山西远鑫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西贝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山西远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初16号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阳泉市郊区泉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魏树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秀梅,联社职工。被告:山西贝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住所地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远鑫大厦。负责人:彭占龙。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南大西街188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瑞。被告:山西远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平定县巨城镇巨城村。法定代表人:赵笑长。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信用联社)与被告山西贝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贝格国际公司)、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集团)、被告山西远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郊区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贝格国际公司、被告华通集团、被告远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郊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贝格国际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20000元、利息16041515.46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及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华通集团、被告远鑫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27日,被告山西贝格国际公司向原告郊区信用联社借款280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依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华通集团、被告远鑫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郊区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7日,原告郊区信用联社与被告山西贝格国际公司签订《山西省郊区荫营信用社借款合同》(农信借字【2007】第7-52号)1份,约定了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事项。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保借字【2007】第7-52号)1份,约定被告华通集团、被告远鑫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21日,原告郊区信用联社向三被告发出《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阳郊联贷催字20151027号),三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4日在《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郊区信用联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山西贝格国际公司提供了贷款,被告山西贝格国际公司却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属违约方,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偿付本息。被告华通集团、被告远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郊区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也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贝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8020000元及相应利息(2007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7日期间以月利0.63%计息,2009年12月28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月利1.449%计息);二、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远鑫实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能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107.58元,由被告山西贝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远鑫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守乾审 判 员 王保才代理审判员 翟海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增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