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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7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4年6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2016年6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4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邦原、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9号工人新村B座1单元楼下电动车停车区,利用其事先准备好的改制螺丝刀头、金属套头等工具,将被害人何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博莱雅牌电动车自行车盗走。随后,黄某在驾车驶离现场途中被何某发现,遂弃车逃至北湖北路荣和摩客社区门口附近,即被闻讯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涉案博来雅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765元。公诉机关提供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购车发票及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76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涉案电动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何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27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其被行政处罚的期间不折抵本案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一字批头四个、7字形套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燕婷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