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钟德成与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德成,陈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1253号原告钟德成,男,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段訸评,系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平,男,汉族,1984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钟德成与被告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长胡本林、审判员袁波、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德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訸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德成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德成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正)现住成都市玉双路”。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50000元及从即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陈建平向原告钟德成借款现金2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德成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正)现住成都市玉双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都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出借了2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50000元的借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还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但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德成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建平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钟德成垫付,被告陈建平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钟德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本林审 判 员 袁 波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