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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8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代安均与重庆力扬工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946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安均,重庆力扬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8574号原告:代安均,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飞亚,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力扬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工业园,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0066180N。法定代表人:赵长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彬,重庆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安均与被告重庆力扬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扬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安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飞亚、被告力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安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力扬公司支付原告代安均经济补偿金2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0日与被告力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机修工作,月工资为4200元,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未安排年休假,2016年4月5日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被告力扬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5日解除;被告力扬公司未及时足额为原告代安均购买社会保险、未按法律规定安排年休假,侵害了原告代安均的合法权益。被告力扬公司辩称,原告代安均与被告力扬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已经由���裁裁决,驳回了原告代安均的诉求;2016年4月5日原告代安均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理由是被告力扬公司拖欠工资,但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支付时间为次月的20号,所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还没有到工资发放时间,被告力扬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是不成立的;被告力扬公司给职工购买了社保,不构成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理由。原告代安均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还应该赔偿因违法解除所产生的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代安均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代安均于2011年10月到被告力扬公司工作,从事机修工作,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6年1月双方又签订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力扬公司次月20日以银行代发方式支付上月工资,截止2016年3月,被告力扬公司已为原告代安均办理养老保险47个月、医疗保险47个月、失业保险49个月、工伤保险55个月、生育保险55个月。原告代安均于2016年4月5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以被告力扬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购买社会保险、安排法定年休假,2016年3月1日后开始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力扬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要求自2016年4月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力扬公司收到该通知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代安均离职前11个月(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通过银行代发收到的工资为29547.97元,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原告代安均每月通过被告力扬公司代扣缴纳的社保费(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为312.73元,原告代安均离职后未领取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5日工资2656.7元。嗣后,原告代安均���2016年4月7日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力扬公司支付2012年9月20日至2016年4月5日的法定年休假工资7724.14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5日工资4900元;该委于2016年6月8日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6〕第3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力扬公司支付原告代安均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5日工资合计6652.5元;该仲裁裁决书已发送法律效力。原告代安均于2016年4月7日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力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000元;该委于2016年6月8日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6〕第34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代安均的仲裁请求。原告代安均收到巴劳人仲案字〔2016〕第343号仲裁裁决书后,于2016年6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代安均提交的巴劳人仲案字〔2016〕��342号仲裁裁决书、巴劳人仲案字〔2016〕第343号仲裁裁决书、代安均参保证明、银行对账单,被告力扬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等证据为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力扬公司系用人单位,原告代安均系劳动者,双方应依法主张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代安均向被告力扬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之一是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被告力扬公司未支付原告代安均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也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代安均要求被告力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代安均提���的银行对账单表明,原告代安均于2011年11月获得被告力扬公司通过银行代发方式支付的上月工资,即自2011年10月起与被告力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4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代安均在被告力扬工业公司工作已满4年零7个月,应获得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被告力扬公司没有提供原告代安均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原告代安均提交的证据确认其工资,原告代安均离职前11个月(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通过银行代发收到的工资29547.97元、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原告代安均每月通过被告力扬公司代扣缴纳的社保费312.73元、原告代安均离职后未领取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5日工资2656.7元,折算出��告代安均2016年3月工资为1594.02元〔2656.7元÷(1月+5日÷30日/月)〕,由此推定原告代安均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07.90元〔(29547.97元+1594.02元)÷12个月+312.73元〕;据此,被告力扬公司应支付原告代安均经济补偿14539.50元(2907.90元/月×5个月)。综上所述,原告代安均要求被告力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力扬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安均经济补偿14539.5元;二、驳回原告代安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义务,限被告重庆力扬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卢再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侯华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