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志侠与董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侠,董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1105号原告:王志侠,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利民路金融巷***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林,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芝,女,199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李俊镇友爱村*组***号。原告王志侠与被告董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92.00元,其中医疗费:26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2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酌情主张800.00元,误工费:34577.00元(2015年度住宿、餐饮业年平均工资)÷12个月×3个月=8644.00元,护理费:38280.00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30天=3146.00元,交通费:200.00元(见交通费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3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沿利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宁县杨和北街与利民路十字路口处向左转弯逆向行驶时,与正常行走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报警后,交警部门出具第6401216201502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经医院诊疗后,现在家休养。事后,交警部门曾多次联系被告,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调解。被告董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30张、疾病诊断证明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工资流水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00.00元的交通费票据,因该票据日期明显与原告看病就医日期不一致,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董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利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永宁县杨和北街与利民路十字路口处向左转弯逆向行驶时,与原告王志侠相撞,发生致原告王志侠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董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二、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门诊留观两天,支付门诊费2047.08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复诊花去门诊费643.88元,共计花费医疗费2690.96元,均为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在受伤前从事服务员工作。被告董芝驾驶的车辆为电动自行车,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董芝骑电动自行车与横穿马路的行人原告王志侠相撞,发生致原告王志侠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董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侠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芝不遵守交通规则,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志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690.96元,原告诉请26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留观住院天数确定为200.00元;营养费,因无医院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在受伤前从事服务行业,依据2015年度住宿、餐饮业工资标准,确定为2881.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酌情支持50.00元;护理费,原告当庭陈述雇佣护工护理,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程度较轻,故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5821.00元,应全部由被告董芝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志侠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821.00元;驳回原告王志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董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茗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静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一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