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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30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何滕鑫、何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何滕鑫,何德华,江荣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9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住所地婺源县紫阳镇天佑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861895854B。负责人黄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红焰,该支行员工。被告何滕鑫,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被告何德华,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被告江荣进,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被告何滕鑫、何德华、江荣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红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滕鑫、何德华、江荣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滕鑫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德华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48000元及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滕鑫、何德华、江荣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1日被告何滕鑫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与被告何德华、江荣进共同签署了《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2012年12月11日,被告何滕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借款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贷款人的额度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贷款额度为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半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借出该款后,被告何滕鑫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7月25日,被告何滕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53.4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何德华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借款的相关约定及被告何滕鑫收到借款,被告何德华、江荣进对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滕鑫、何德华、江荣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何滕鑫、何德华、江荣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被告何滕鑫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与何德华、江荣进签署了《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2012年12月11日,被告何滕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020120130006882),对借款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贷款人的额度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贷款额度为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半年。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同时约定借款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何滕鑫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何滕鑫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7月25日,被告何滕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53.46元(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为681.42元,逾期未付利息为672.0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被告何滕鑫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滕鑫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滕鑫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应依法归还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何德华、江荣进自愿与被告何滕鑫共同签署了《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债务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对债务人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滕鑫、何德华、江荣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滕鑫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五万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25日止拖欠的利息为1353.46元,从2016年7月25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何德华、江荣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1146元,由被告何滕鑫、何德华、江荣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俊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方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