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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陈华锋、黎伟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陈华锋,黎伟贤,李凤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1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负责人叶志荣,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炳权、梁汇森,职务职员。被告陈华锋。被告黎伟贤。被告李凤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下称原告)诉被告陈华锋、黎伟贤、李凤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锋、黎伟贤、李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陈华锋在原告处开立长城信用卡。同日,被告陈华锋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办理“轻松购车易”贷款分期业务,被告黎伟贤为被告陈华锋作贷款担保。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华锋达成借款意向并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以及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黎伟贤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华锋发放贷款61000元。被告陈华锋办理“轻松购车易”贷款后利用信用卡透支还款。被告陈华锋开立长城信用卡用于办理“轻松购车易”贷款后利用信用卡透支还款,一直能依约还款,但自2015年4月19日出现欠款,截至2016年2月19日止,累计透支人民币37698.92元、利息1505.67元、滞纳金2179.88元,合计共欠款41384.47元。被告陈华锋透支后,原告曾多次用短信、电话以及书面等多种方式通知被告方依约偿还透支款项,但被告陈华锋不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黎伟贤亦未履行连带责任,被告李凤华作为被告陈华锋的妻子,不履行共同清偿责任,给原告带来不应有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华锋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41384.47元给原告(其中本金37698.92元,透支利息1505.67元,滞纳金2179.88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2月19日以后依法计算)。如逾期不能偿还,则依法处理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并就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被告黎伟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李凤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陈华锋在原告处开立长城信用卡。证据2、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陈华锋、黎伟贤在原告处办理贷款申请。证据3、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华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证据4、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华锋将车辆抵押给原告。证据5、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黎伟贤确认对被告陈华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证据6、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陈华锋出借款项。证据7、账户交易历史表2份,证明被告陈华锋持卡还款情况。证据8、身份证影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身份。被告陈华锋、黎伟贤、李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本案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陈华锋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一张,并表示同意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其中,该合约利息和收费项下规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发卡人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天至5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帐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的规定,持卡人应按合约以及发卡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帐日起以实际欠款数余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帐单列明的最低还款数额,持卡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数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帐日为准等。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陈华锋发放了卡号为:62×××30的信用卡一张。同日,被告陈华锋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轻松购车易”,以使用上述信用卡分期偿还购车贷款,被告黎伟贤同意为被告陈华锋的购车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被告陈华锋于2013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6ZJA20130985号),主要约定:该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61000元,分期额度的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丰田牌TV7166GD号车辆(发动机号码G264444)的款项;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国银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使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以及滞纳金;持卡人人民币账户逾期60天后,经办行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日,被告李凤华签订《消费类贷款同意抵押声明书》,表明其与被告陈华锋为夫妻关系,并同意被告陈华锋将丰田牌TV7166GD号车辆(发动机号码G264444)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陈华锋向原告借款61000元的抵押物,该声明书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原告与被告陈华锋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华锋以其所有的丰田牌TV7166GD号车辆(发动机号码G264444)为《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6ZJA20130985号)项下的债务设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就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2013年11月20日,被告陈华锋就丰田牌TV7166GD号车辆(发动机号码G264444)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2013年11月18日,被告黎伟贤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黎伟贤为《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6ZJA20130985号)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华锋发放贷款61000元,被告陈华锋利用上述开设的信用卡进行还贷。2015年4月19日开始,被告陈华锋出现欠款。为此,原告提前结清被告陈华锋所欠款项。截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陈华锋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37698.92元、滞纳金2461.02元、透支利息1963.68元。发生透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凤华与被告陈华锋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华锋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以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以其持有的信用卡进行还款,现原告以被告陈华锋没有偿还透支款项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方还款以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本案应为信用卡纠纷以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华锋偿还透支款、透支利息以及滞纳金的问题。信用卡是由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陈华锋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的欠款提供了涉讼信用卡的《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历史》以及《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分类》,该表详细列明了被告的每笔透支款项的具体发生情况以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华锋在免息还款期届满后未能履行依时还款的义务,导致其信用卡长期处于透支状态,其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实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被告陈华锋因未依约还款,除应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付复利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透支款本金37698.92元、相应透支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9日为1963.68元,此后依约计算)、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19日为2461.02元,此后依约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的问题。被告陈华锋依照《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以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之约定,以丰田牌TV7166GD号车辆(发动机号码G264444)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原告享有对上述车辆的抵押权。现被告陈华锋没有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之规定,原告可依法就丰田牌TV7166GD号车辆(发动机号码G264444)实现抵押权。综上,原告的此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黎伟贤对被告陈华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黎伟贤作为保证人在《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轻松购车易”业务申请表》以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上签名,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述合同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依照原告及被告黎伟贤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约定,被告黎伟贤对被告陈华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如上所述,被告陈华锋未能依时偿还透支款项等,导致其违反《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以及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黎伟贤应对被告陈华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此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凤华对被告陈华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陈华锋在其与被告李凤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丰田牌TV7166GD号车辆,被告李凤华亦对贷款购车以及抵押车辆的事宜表示同意,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陈华锋对原告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华锋、李凤华共同偿还。被告陈华锋、黎伟贤、李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清偿透支款本金37698.92元及相应透支利息、滞纳金(该透支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9日为1963.68元,此后的透支利息以37698.92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8月20日起计算至透支款清偿之日止;该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19日为2461.02元,此后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付,从2016年8月20日起计算至透支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凤华对被告陈华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如被告陈华锋、李凤华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的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可依法对丰田牌TV7166GD号车辆(发动机号码G264444)进行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上述车辆,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黎伟贤对被告陈华锋所负的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4.62元,保全费433.84元,以上款项合计1268.46元,由被告陈华锋、黎伟贤、李凤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子媚代理审判员  温艳清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文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