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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向立国、王亚红、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立国,王亚红,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380号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新,该行职工。被告:向立国,男,1967年5月29日生,满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王亚红,女,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龚丽霞,总经理。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向立国、王亚红、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立国、王亚红、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立国、王亚红偿还我行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2.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承担代偿义务;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立国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借款金额7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该笔贷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向立国、王亚红共同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被告向立国、王亚红、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向立国签订了《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立国向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36﹪。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向立国此笔贷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立国于2015年4月17日取得了借款。被告向立国与被告王亚红是夫妻关系,此笔贷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向立国签订《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向立国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向立国与被告王亚红是夫妻关系,被告向立国贷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此笔贷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立国与王亚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0.36%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0.36%基础上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向立国、王亚红负担,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奇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