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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9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段某、杨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刑初9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被告人杨某。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段某与刘某(身份不明)至威信县扎西镇朝阳路老工商小区张家酒厂,将吴某某挂在酒厂外面的一只画眉鸟盗走,卖得人民币15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段某至威信县扎西镇朝阳路煤炭工业局大门外干货店,将李某干货店的一件鸡精盗走,卖得人民币15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威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鸡精价值人民币310元。3.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段某至威信县扎西镇粮食局,将王某某店内的两件加多宝饮料盗走,卖得人民币1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威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加多宝价值人民币100元。4.2015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段某至威信县扎西镇环城南路威信县长途汽车站,将周某某放在方鸿餐馆门口的三口袋猪头盗走,并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5.2016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段某至威信县扎西镇朝阳路宏俊园小区,将王某一挂在该小区电梯楼房入口处桂花树上的一只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画眉鸟盗走,卖得人民币1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6.2016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段某至威信县扎西镇朝阳路34号,将“重庆永胜鞋业”门市内的一双男士黑色皮鞋盗走用于自己穿,后经威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皮鞋价值人民币60元。7.2016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段某至威信县扎西镇兴威路,采用强拉车门的方式,将停放在蓝天幼儿园路边的一辆车牌为云CUXXX**越野车后排座位上的一个女士手提包和一件灰色男士上衣盗走,手提包内有一根断了的铂金项链、一块手表和一个粉底盒。经威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铂金项链、手表分别价值人民币1,578元、800元。案发后,以上物品已发还被害人。8.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与段某相伙同,至威信县扎西镇朝阳路煤炭工业局“王胖子鸟食店”,将该店内的一只价值200元的画眉鸟盗走,卖得人民币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画眉鸟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9.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与段某相伙同,在威信县扎西镇海子社区朝阳路林业局职工宿舍小区一楼仓库,采用卡片透门的方式将防盗门打开,将罗某某放在仓库内的7件营养快线盗走,卖得人民币25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几天后,二被告人以同样的方式在以上地点盗窃了鸡精、味精和爽歪歪各一件,将鸡精和味精卖得人民币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爽歪歪由段某带走。经威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7件营养快线价值315元,鸡精、味精、爽歪歪共计价值人民币500元。10.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与段某相伙同,至威信县扎西镇麒麟小区管家婆附近,采用强拉车门的方式,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越野车内的两瓶泸州老窖酒和一双绿色女士皮鞋盗走,其中一瓶酒二人用于换购毒品吸食,另一瓶由杨某带走,女士皮鞋由段某带走。11.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至威信县扎西镇麒麟小区三十二米大街,将停放在瑞丰酒店旁边的一辆越野车上的2条软中华香烟、6包白色烟盒珍品云烟盗走,并以650元的价格卖给朱启秀。经威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香烟价值总计人民币1,670元。12.2015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威信县扎西镇体育馆旁安居楼上,贩卖250元的毒品给刘某一(已提起公诉),刘某一在威信县扎西镇人民路与九龙路的十字路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明燕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可疑物冰毒片剂、冰毒晶体共四包。经称量,以上毒品可疑物净重0.91克。经昭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尿液提取笔录、检测报告、到案说明等书证;被告人杨某、段某的供述,扣押清单、价格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案中的供述及同案人刘某一的供述与辩解、通话清单、短信记录;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段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出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提出辩解,认为自己只是居间介绍刘某一贩卖毒品,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证据中被害人王某一的证言中画眉鸟的价格6,000元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盗得的画眉鸟价格为6,000元。针对被告人杨某对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公诉机关认为指控杨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同案犯刘某一的供述和杨某同刘某一的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段某提出的王某一画眉鸟的价格认定问题,公诉机关认为有被害人王某一和证人范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辩解意见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和段某系吸毒人员,双方因吸毒经常聚在一起。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段某、杨某单独或相互伙同,在威信县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杨某并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段某与他人至威信县扎西镇朝阳路老工商小区张家酒厂,将吴某某挂在酒厂外面的一只画眉鸟盗走,卖得人民币15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段某至威信县扎西镇朝阳路煤炭工业局大门外干货店,将李某干货店的一件鸡精盗走,卖得人民币15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威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鸡精价值人民币310元。3.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段某至威信县扎西镇粮食局,将王某某店内的两件加多宝饮料盗走,卖得人民币1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威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加多宝价值人民币100元。4.2015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段某至威信县扎西镇环城南路威信县长途汽车站,将周某某放在方鸿餐馆门口的三口袋猪头盗走,并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陈祥芸。5.2016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段某至威信县扎西镇朝阳路宏俊园小区,将王某一挂在该小区电梯楼房入口处桂花树上的一只画眉鸟盗走,卖得人民币100元。6.2016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段某至威信县扎西镇朝阳路34号,将“重庆永胜鞋业”门市内的一双男士黑色皮鞋盗走用于自己穿,经威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皮鞋价值人民币60元。7.2016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段某至威信县扎西镇兴威路,采用强拉车门的方式,将停放在蓝天幼儿园路边的一辆车牌为云CUXXX**越野车后排座位上的一个女士手提包和一件灰色男士上衣盗走,手提包内有一根断了的铂金项链、一块手表和一个粉底盒。经威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铂金项链、手表分别价值人民币1,578元、800元。案发后,以上物品已发还被害人。8.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与段某相伙同,至威信县扎西镇朝阳路煤炭工业局“王胖子鸟食店”,将该店内的一只画眉鸟盗走,卖得人民币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画眉鸟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9.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与段某相伙同,在威信县扎西镇海子社区朝阳路林业局职工宿舍小区一楼仓库,采用卡片透门的方式将防盗门打开,将罗劲松放在仓库内的7件营养快线盗走,卖得人民币25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几天后,二被告人以同样的方式在以上地点盗窃了鸡精、味精和爽歪歪各一件,将鸡精和味精卖得人民币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爽歪歪由段某带走。经威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7件营养快线价值315元,鸡精、味精、爽歪歪共计价值人民币500元。10.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与段某相伙同,至威信县扎西镇麒麟小区管家婆附近,采用强拉车门的方式,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越野车内的两瓶泸州老窖酒和一双绿色女士皮鞋盗走,其中一瓶酒二人用于换购毒品吸食,另一瓶由杨某带走,女士皮鞋由段某带走。11.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至威信县扎西镇麒麟小区三十二米大街,将停放在瑞丰酒店旁边的一辆越野车上的2条软中华香烟、6包白色烟盒珍品云烟盗走,并以650元的价格卖给朱启秀。经威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香烟价值总计人民币1,670元。12.2015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威信县扎西镇体育馆旁安居楼上,贩卖250元的毒品给刘某一(已提起公诉),刘某一在威信县扎西镇人民路与九龙路的十字路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明燕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可疑物冰毒片剂、冰毒晶体共四包。经称量,以上毒品可疑物净重0.91克。经昭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段某相伙同或二人单独盗窃财物共计金额6,883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的盗窃财物金额共计2,685元。段某的盗窃财物金额共计5,213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12月15日7时50分,被害人周某某报警称其寄放在威信县扎西镇汽车客运站旁边的重量123.5千克的猪头被盗;2016年4月2日13时10分左右,被害人王某二电话报称,4月1日23时左右,其停放在扎西镇海子社区兴威路蓝天幼儿园的街道上的一辆车牌为云CUXXX**白色三菱城市越野车后座上的一个手提包内的50,000元现金和项链、手表、耳钉,在4月2日凌晨2时左右被人盗走,被盗总价值60,000元左右。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2月,杨某在威信县扎西镇瑞丰大酒店旁边盗窃了两条中华香烟、六包散装云烟,9月底在林业局职工住宿区进入仓库盗窃东西。杨某自2015年9月至受案时止盗窃5起的事实。3.立案决定书,证明了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7日决定对杨某系列盗窃案立案侦查。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了2016年4月11日11时许,扎西派出所民警在威信县扎西镇麒麟社区麒麟路颍川浴足三楼王某家中,将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段某抓获,并在段某的带领下在其租住的王某家的卧室内查获其涉嫌盗窃的皮包、手表及铂金项链。5.被告人段某供述:(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4时左右,我先后在街上遇见刘某与杨某,我们就想去整钱(盗窃),就在威信县农贸市场下面点的一家酒厂看见一只画眉鸟挂在门口,于是我在旁边放哨,刘某走过去伸手就把画眉鸟偷走了。卖得的150元在王某家购买毒品海洛因和刘某一起吸食了。(2)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中午,我在老干局看见有两个卖食品作料的门市(李某干货店),其中一个门市没人看管,我就直接进去从靠门的地方抱起一件鸡精就走了。我把鸡精以150的价钱卖给一个从乡下来进货的男子,卖得的钱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了。(3)2015年12月初的一天早上8时左右,我看见在粮食局附近的一家副食店的东西是摆出来的,我趁店里的人不注意,就偷偷从摆出来的东西里提了两件加多宝走了,以100元的价钱卖给乡下来进货的人,卖得的钱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4)2015年12月15日早上6时左右,我在车站看见一辆小货车,货车是用篷布盖好的,车上有3口袋猪头,于是我把猪头卸下来找了一辆三轮车推去卖给在派出所对面沁园春冰棒旁边收猪头猪脚的那家人,卖得人民币1100元。(5)2016年1月的一天早上10时左右,我经过“宏俊园”小区时,发现里面的树上挂了一只画眉,我看四周没人,进去就将树上的画眉取下来拿走了,卖得100元钱,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6)2015年12月底的一天早上10时许,我在威信县扎西镇老工商小区左边第二个卖皮鞋的门市看见里面没人,于是我就从门市的鞋柜里提了一双黑色系鞋带的男式皮鞋。(7)2016年4月1日凌晨,我抱着我的小孩经过蓝天幼儿园,看见路边停放的一辆越野车后排座位有一个淡红色的手提包和一件灰色的夹克衣服,车左后车门一拉就开了,于是我就把手提包和衣服偷走了。手提包里有一块手表、一根断了的铂金项链和一个粉底盒。(8)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我和杨某在扎西镇老干局隔壁,看见“王胖子鸟食店”没人看管,于是杨某在外面放哨,我就进店随手提了一只画眉鸟走了。卖得的200元钱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9)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我和杨某在同心圆购物广场对面小区的仓库里,采用卡片透门的方式将门打开,于是我和杨某一共抬了7件营养快线,卖得250元钱。几天后,我又和杨某来到了这个仓库,用同样的方式将门透开,这次抬了一件鸡精、一件味精和一件爽歪歪,鸡精和味精卖得了200元钱,爽歪歪我留给我的小孩喝了。总计卖得的450元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10)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我和杨某在管家婆附近看见一辆越野车,杨某就把越野车拉开了,我在旁边看着,过一会儿杨某就提着两个袋子从车里出来了,袋子里装着两瓶“泸州老窖”酒和一双绿色女士皮鞋。其中的一瓶酒被我们换毒品吸食了,另外一瓶杨某带走了,皮鞋被我带走了。6.被告人杨某供述:(1)2015年10月的一天,我和段某在煤炭工业局旁边的王胖子鸟食店处,我在情人桥处“放哨”,段某进去偷画眉,偷到的画眉鸟卖得的200元钱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了。(2)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我和段某在林业局同心圆购物广场对面的一个小区仓库里,段某用卡片将门透开,于是我们在仓库里抬走了二件鸡精,几天后我们用同样的方式在这个仓库偷到一件鸡精、一件味精和一件爽歪歪。两次偷到的东西都是段某去卖的。(3)2015年10月的一天,我和段某在麒麟小区管家婆下面的第二条街看见一辆越野车的玻璃没有锁好,于是我就把玻璃推开,从行李箱偷到一瓶15年的“泸州老窖”酒和一瓶“云南干红”红酒,红酒我送给朋友陈刚喝了,“泸州老窖酒”卖得的15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4)2015年12月16日左右一天晚上八点,我在麒麟小区瑞丰酒店下面的超市门口,看见一辆越野车的驾驶位后视镜处挂有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子,我见袋子有东西就把袋子偷走了,袋子里有二条软中华香烟和6包白色烟盒珍品云烟,我把香烟卖给了烧烤城门口卖冰粉的一个老妈妈那里,一共卖得650元钱。(5)2015年12月29日晚,我介绍刘某一去体育馆旁边三楼居住的程某处购买毒品。当时我就在程某家里,刘某一是一个人去程某家里的,刘某一是通过电话联系问我知道哪里卖“马儿”和冰的,于是我就介绍他来体育馆三楼程某家,以前我和某一一起到过的程某家里购买毒品,刘某一知道程某家住址的,刘某一到家是如何和程某交易的我就不知道了。7.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在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我早上6点30分起来做活路,我把画眉鸟挂在酒厂大门的外墙上,我和我的妻子在酒厂内干活,40分钟出来后发现画眉已经被人偷走了。被盗的画眉鸟是我自己喂养的。8.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我有2个门市(干货店)是挨着的,我的门市在威信县扎西镇老干局那条街。大概在2015年10月的一天早上9点左右,我门市里被盗一件莎麦鸡精,零售价是315元。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我在威信县扎西镇粮食局斜对面经营的副食店四年了,在2015年12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放在门市门口的两件罐装的加多宝饮料被偷了。10.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在2015年12月15日早上7点左右,我发现我放在威信汽车客运站方鸿餐馆门口的三口袋猪头被偷了。11.被害人王某一陈述:在2016年元旦节那天下午6点左右,我挂在宏俊园(我的住宿区)小区电梯房入口处右手边的第一颗桂花树上的画眉被偷了。画眉是我向同小区住的范某某买的,买成6000元钱。12.被害人骆某陈述:我的皮鞋门市在威信县朝阳路34号老工商小区一楼大门左手边的第二个门市。在2015年1月2日早上10时许,我和妻子在门市外看人杀鸡,大约3分钟左右回来,一个30岁左右瘦高男子在店里,感觉他神色慌张,和我说了几句话就走了,他走后我才发现鞋架上一双黑色牛皮男式矮帮毛皮鞋,鞋里的毛是白色混纺羊毛被偷了。13.被害人王某二陈述:我是来报案的,我放在我车上的提包被提走了,包内有一个小包,小包内装有50,000元钱。馨雅幼儿园是我跟着办的,我们幼儿园收到的一部分报名费有50,000元左右的现金我装在我的手提包内。昨天(2016年4月1日)晚上23时35分左右,我把手提包放在我的车后排座位上,就和同事去吃宵夜,到了4月2日凌晨2时20分左右,我到了蓝天幼儿园准备开车门时,一起的同事就发现我的车门没有关上,我打开车门后发现我的手提包不见了。14.被害人胡某某陈述:王胖子鸟食店在威信县扎西镇渔洞社区朝阳路5号,我们门市被盗过二次,一次被盗一个宝架笼,另外一次是我们挂在门市上的一只画眉鸟被盗,我们被盗的画眉鸟价值在200元左右,因事情不大我们就没有报警。就在画眉鸟被盗的当天下午,有一个叫“南瓜儿”(具体姓名不详)的和一个娃儿提着画眉到我们门市买鸟食,被我们认出来后他们就把画眉还了。15.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我的副食品批发门市仓库在威信县扎西镇林业局职工住宿小区挨大门的那个单元一楼。2015年11月份左右,我的仓库被盗过2次,一次被盗了10件劲酒(每件批发价190元,在我们门市上的零售价210元)价值2,100元,第二次被盗了30件红牛饮料(价值4,320元)。1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她是收猪头、洗猪脚卖的,其冷冻库在派出所斜对门沁园春冰棒厂旁。2015年12月15日早上8点10分左右,有一个陌生男子用三轮车拉起三口袋猪头到其冷冻室出售,她以4.5元一斤的单价向陌生男子收购,总重量是244.7斤,共计付给1,101元钱。17.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他和王某一同住在威信县宏俊园小区,因都喜欢养画眉鸟才认识的,他先后卖了两只画眉鸟给王某一,一只卖了1,600元,另一只卖了6,000元,交易时有其朋友何泽春在场。2016年1月1日,王某一买的6000元钱那只画眉鸟被偷了,王某一因不懂监控,还叫其帮忙调小区监控来看。18.证人王某三的证言,证明了其夫段某于被抓之前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拿回了一个包包,段某说“包包是我捡到的,包里的铂金项链也是捡到的,过两天是你的生日,我送给你做生日礼物。”2016年4月11日,段某带着民警去王某家在她和段某的卧室里提取东西,段某带着民警找到一个玫瑰红颜色的女式手提包。19.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她是“周六福珠宝店”的员工,负责销售工作,并且还在威信县“佰爵珠宝店”工作过,珠宝店的前身是威信县“金欧泊珠宝店”,是2004年就开始营业的,主要经营铂金、黄金、翡翠玉石等贵重物品。2006年9月左右,“龙嘉”牌铂金项链的市场价在598.00元至628元不等,2006年铂金的型号最好的是Pt950,铂金项链上的钢印Pt950的意思是该条项链是铂金,整条项链的铂金含量是95%。20.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他是在威信县经营钟表店的,他的钟表店已经经营几十年了,公安机关查获的一块手表表盘上有MAMONA字样的石英表,中文品牌为“米纳”,NO3802G是手表的型号,该款手表在市场上销售五年左右了,原来的价格已经记不得了,现在要卖600元左右,原来的价格比现在要高。2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她是在扎西街摆摊卖冰粉(兼卖香烟、饮料等)的,现在在威信县九龙路中段摆摊。大概是在2015年11月左右的一天凌晨三点左右,她都要收摊了,扎西街杨某某的娃儿(这个娃儿是其看着长大的,但不知道名字)来到其摊子处卖了2条软中华香烟和6包和谐玉溪香烟给她,是买成650元钱。当时她还问过这烟是不是偷来的,但这个娃儿说是因毒瘾发得很,他没有钱是他爸爸叫他拿来卖的。22.证人陈某一的证言,证明了她是在扎西街开副食批发门市的,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沙麦鸡精的零售价为每件310元左右、味精的零售价为每件140元左右、营养快线的零售价为每件45元左右、加多宝饮料的零售价为每件50元左右、红牛饮料的零售价为每件110元左右,软中华香烟的市场价为每条620元,硬中华香烟的市场价位每条400元左右,珍品云烟一种红色盒子的市场价为每条210元,另一种白色盒子(软包装)云烟零售价40元一包,硬包装的零售价45元一包。23.同案犯刘某一的供述:2015年12月29日晚上19时48分的时候,我的朋友李三哥打电话联系叫我帮他去买点毒品,他要拿来卖给一个女的。我同意后就和“李三哥”约定在体育馆十字路口见面,然后就向体育馆红灯路口的一个抱着小孩的女的走去,李三哥叫那个女的拿钱,那个女的就拿了300元钱。李三哥把钱给我后,我就打电话给杨某约定在体育馆旁边的楼上见面,然后给了杨某250元钱,杨某就给了我两套毒品(一套毒品指一袋冰毒和一颗马儿),我就又和李三哥一起准备将毒品送给在体育馆红灯路口的那个女的,我刚把毒品交给那个女的时候,我们就被守候在周围的警察抓了,当场从那个女人的身上搜出了我刚卖给她的两套毒品。我在杨某处买的毒品实际上只拿了250元钱,我从中得到50元钱的好处费。24.扣押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对刘某一贩卖的两包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两包并对可疑物予以扣押的事实。25.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了2015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刘某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可疑物4包进行称量,称得冰毒毛重1.07克(净重0.73克)、甲基苯丙胺毛重0.28克(净重0.18克),共计毒品净重0.91克,并对毒品依法提取及称量过程进行拍照的事实。26.威公庙委【2016】01鉴定委托书、(昭)公(司)鉴字【2016】15号鉴定文书、鉴定资质证书及威公(刑)鉴通字【2016】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了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5日将刘某一涉嫌贩卖的两份毒品可疑物依法提取送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刘某一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书面通知刘某一和杨某的事实。2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2015年12月29日晚7时30分左右,刘某一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8号的男子即是向其购买毒品的杨某;证明了2016年5月20日13时15分至40分,刘某一对其向杨某购买毒品的威信县体育馆安居房楼上的现场及体育馆红灯路口的现场进行辨认及拍照的事实。28.刘某一与杨某的短信聊天记录及照片,证明了刘某一与杨某的短信内容为联系毒品交易的事实。2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段某的出生年月及住址等基本信息。上述证据,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人杨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证据无异议,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中刘某一的供述提出没有和刘某一进行毒品交易,只是介绍刘某一到程某处购买毒品的异议;被告人段某对被害人王某一的陈述和证人范某某的证言中,关于画眉鸟的价值为6,000元提出异议,认为仅是被害人陈述,对其余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杨某对贩卖毒品中的证据异议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案有同案人刘某一的供述和刘某一与杨某的短信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段某提出的关于盗窃王某一画眉鸟的价格的异议,有被害人王某一的陈述和证人范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其证据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中关于画眉鸟价格,只是交易价格,其交易价格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所举其余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能够证明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杨某提出的证据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段某相伙同或单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盗窃次数较多,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均以主犯依论处。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减除羁押的13日,刑期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祥恒审 判 员  罗光宇人民陪审员  曾敬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白春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