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3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郝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郝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3149号原告王某。被告郝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变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翠梅、李改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后因感情不合,我于2016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婚生子郝某乙由被告抚养。从办完离婚手续后我去看望孩子,但遭到被告的辱骂与恐吓,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我行使探视权,剥夺了我与儿子相处及儿子享有母爱的权利,对儿子身心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离婚前被告对儿子有过多次暴力行为,况且,不务正业有严重的酗酒习惯。虽然我与被告已经离婚,但是我希望并请求可以有更多的时间与儿子相处,给予孩子应有的母爱关怀与教育,使孩子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综上,被告不但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而且对孩子没有任何亲情可言,严重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80元。被告郝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郝某乙。2016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晋0105民初165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郝某乙由被告郝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郝某甲负担。三、原告王某享有对婚生子郝某乙的探望权。四、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五、别无其它纠纷。现原告因探望婚生子的权利无法实现,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子抚养权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2016)晋0105民初1656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⑴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⑵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⑶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⑷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因无证据证明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变爱人民陪审员 赵翠梅人民陪审员 李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武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