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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6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惠元,刘建昌,上海第三十五棉纺织厂,陈忠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6123号原告:密惠元,男,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向阳新村XXX号XXX室。被告:刘建昌,男,1963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大通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上海第三十五棉纺织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工农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倪高红,厂长。委托代理人:高正明,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平,男,196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齐力村齐心325号。委托代理人:郁文彪,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密惠元诉被告刘建昌、上海第三十五棉纺织厂、陈忠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因需要继续收集证据,原告密惠元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密惠元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密惠元负担。审判员  黄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