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4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金某甲、金某乙等与金某丁、金某戊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4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退休。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乙,退休。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丙,退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民、李玉亭,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丁(曾用名金某某),退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戊,职工。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金某丁、金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民,被上诉人金某丁、金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金某1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五人,即长子金某丁、次子金某戊、长女金某甲、次女金某乙、三女金某丙。1978年金某1去世,1998年2月9日李某甲去世。位于×××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甲名下。该房屋自1949年建造为两间,1986年拆造成北轴上下二层6间(原始取得),房屋面积为142.56平方米,用途系住宅。2015年4月,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其母名下142.56平方米的房屋遗产。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房产登记在李某甲名下。李某甲去世后,没有针对该房屋留下遗嘱,该房产作为遗产,金某丁、金某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均享有法定继承权。故判决李某甲名下位于×××总面积为142.5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由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和金某丁、金某戊共同继承,每人各占1/5产权份额。金某丁、金某戊不服提出上诉,中院审理后维持原判决。原审法院另查,上述涉案房屋目前已被拆迁。徐州市火车站东广场及淮海路东延改造项目指挥部于2016年3月1日就涉案被拆迁房屋按货币补偿方式制作《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核算表》,征收补偿总额为821310元。现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同意货币补偿,三人已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内容空白)和《房屋征收补偿变现表》(内容空白)上签字。金某丁、金某戊因安置房屋的地点等原因,至今没有与拆迁部门签订协议。原审法院认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要求对坐落于徐州市×××房屋的拆迁补偿款821310元进行分割,但经查该房屋目前虽已被拆迁,但拆迁部门并没有与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达成房屋安置协议或货币补偿协议,本案目前尚不具备处理条件。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依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核算表》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遂裁定:驳回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的起诉。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继承的李某甲名下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房屋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每人各占1/5的份额,涉案房屋现已拆迁,征收补偿总额为821310元,上诉人对拆迁补偿款享有法定继承权,且上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同意进行货币补偿,故上诉人每人享有164262元的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与拆迁部门未达成房屋安置协议或货币补偿协议为依据不予处理,侵害了上诉人继承财产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某戊答辩称:上诉人上所述不是事实,这个房子是1987年我与金某丁出资所建,由我们一直居住到拆迁,我们和拆迁办也没有达成现金或者房屋补偿的协议,上诉人要求分割钱款没有事实依据,数额也不知道其如何计算得出的。被上诉人金某丁答辩意见同金某戊。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已拆迁,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该房屋的补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亦未与拆迁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拆迁房屋以何种方式进行补偿尚不确定,故上诉人要求分割补偿款项缺乏基础,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韧代理审判员杜秀兰代理审判员谢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李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