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众邦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颜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众邦不锈钢有限公司,南京颜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2560号原告:南京众邦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40号。法定代表人:陈鲲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颜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柿子树村。法定代表人:颜玉洁。原告南京众邦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与被告南京颜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娟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正、汤学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颜云公司支付货款29554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颜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至2016年初,被告颜云公司在原告众邦公司处购买不锈钢材料用于其公司生产经营。原告众邦公司共计八次向被告颜云公司供货,供货清单均有被告颜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玉洁或其员工签字,累计货款29554元。原告众邦公司一直电话或短信向被告颜云公司催款,但被告颜云公司至今未付货款。被告颜云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众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颜云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原告众邦公司分八次向被告颜云公司供应货物,货物价款及运费共计29554.03元。2016年2月5日,原告众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鲲鹏发短信给被告颜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玉洁,要求其支付价款29554元。被告颜云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众邦公司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颜云公司未能支付价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众邦公司要求被告颜云公司支付价款29554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颜云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原告众邦公司于2016年1月9日最后一次向被告颜云公司供货,被告颜云公司却未能及时支付价款,故原告众邦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颜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南京众邦不锈钢有限公司价款及运费合计29554元,并承担以2955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18元,由被告南京颜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娟娟人民陪审员 郑 正人民陪审员 汤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赖江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