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4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雷、李广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雷,李广永,李朋,廉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4309号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浚河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WXM。法定代表人:王运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松,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王雷,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李广永,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李朋,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廉英,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雷、李广永、李朋、廉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李广永、李朋、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雷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项人民币19984.1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李广永、李朋、廉英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用和其他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借款人王雷于2013年12月14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岐山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其借款人民币38000元整,现结欠19984.1元,月利率11.50‰,于2014年12月13日到期,逾期利率按合同规定执行。被告李广永、李朋、廉英自愿为上述本息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借款逾期后,上述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予支持。王雷、李广永、李朋、廉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被告提供借款38000元,约定月利率11.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广永、李朋、廉英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14日,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38000元发放给被告王雷。贷款到期后,被告履行部分债务后,尚有19984.1元及利息没有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另查明,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17日更名为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鲁1326民初430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李朋的银行存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雷、李广永、李朋、廉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和义务由该公司承受。四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雷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广永、李朋、廉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因原告未实际支出律师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984.1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广永、李朋、廉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峰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