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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3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阳小平与徐云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东恒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336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小平,徐云庭,广东恒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3366号原告:阳小平,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陈耿、丘翠茜,均为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徐云庭,住广西贵港市北区。被告:广东恒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刘家锦。委托代理人:谢聪,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被告广东恒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广智,住广州市荔湾区,系被告广东恒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涛。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原告阳小平诉被告徐云庭、广东恒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耿、恒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聪、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小平诉称:2015年11月23日16时15分,被告徐云庭驾驶粤A×××××大型通客车沿广州市黄埔区友谊路南侧路面由西往东行驶至友谊路111号对出路面时由西往北左转弯驶入友谊路111号时未按规定让行,遇阳小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余某、赵某荣沿友谊路北侧路面由东往西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阳小平、案外人余某、赵某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徐云庭负事故主要责任;阳小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余某、赵某荣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开发区医院治疗,后转往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颅多发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肩肩胛骨骨折、右侧第一肋骨骨折、肺挫裂伤等,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4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营养,牙科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半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20000元,术后1、3、6月返院复诊,不适随诊等。2016年6月1日,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被评为两处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徐云庭驾驶的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广东恒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该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和保额为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0620.44元。(包括:医疗费121195.5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294元、误工费12379.21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036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28.9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以上共计135029.29元,扣除被告恒运公司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7695.4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云庭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恒运公司辩称:本案第一被告是我司聘请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次事故由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本次事故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我司对本次事故除了本案原告之外对另外两名伤者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应承担的30%赔偿责任在本案赔偿金额内扣减。诉讼费由本案原告或者保险公司支付。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粤A×××××客车向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三次共预赔了69000元。二、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才导致其颅脑损伤但严重后果,并遗留有颌面骨折,张口受限的结果。虽交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事故责任,但因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在民事责任承担方面,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各被告应以不超过60%赔偿责任为宜。三、对原告诉请部分项目有异议,对后续医疗费部分,原告虽有牙齿受损,但并非完全脱落,依据粤鉴协(2012)13号,义齿按照的费用为每颗1000到1500元,原告损伤的牙齿一颗是缺失一半,一颗是完全缺失,故认为其费用主张过高。原告主张的取出内固定费用,肩胛骨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6000-8000元,其主张费用过高。关于误工费用,医嘱没有术后需要休息三个月医嘱,故其主张术后三个月计算误工损失不合理。原告是2015年11月23日入院,2015年11月28日进行的手术,即使术后需要休息三个月,其误工期只能到2016年2月27日为3个月零4天,其主张130天不合理。原告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依据不充分,其没有提交相应劳动合同,我方认为其依据不充分。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系数以12%为宜。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一定责任,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6时15分,原告阳小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余满生、赵华荣行驶至广州市黄埔区友谊路111号对出路面,遇被告徐云庭驾驶粤A×××××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友谊路时未按规定让行,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阳小平及案外人余某、赵某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被告徐云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阳小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余某和赵某荣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阳小平被紧急送往广州开发区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11月23日转至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外伤(1、头颅多发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3、右肩软组织挫伤;4、右侧第一肋骨骨折;5、右侧肩胛骨骨折;6、肺挫裂伤);2、梅毒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营养;2、牙科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半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20000元;3、术后1、3、6月返院复诊,如有不适,随诊等。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40天共产生医疗费121195.57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垫付69000元,被告恒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5264.27元。2016年6月1日,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阳小平损伤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原告阳小平现居住地址是广州市黄埔区夏港街西基达成街7号103房。粤A×××××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恒运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已为原告阳小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69000元。被告恒运公司为原告阳小平垫付了医疗费25264.27元。案外人赵某荣在(2016)粤0112民初1670号案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书面声明书,声明其因伤情轻微,自愿放弃对粤A×××××大型普通客车所投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请求。在该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向案外人余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5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检查报告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卡明细清单、居住证信息查询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粤A×××××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故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阳小平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0元(不计免赔)内按照被告徐云庭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徐云庭和原告阳小平各自的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对原告阳小平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阳小平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阳小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属于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51195.5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阳小平被送往广州开发区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产生医疗费121195.57元。以上医疗费用有相应的医疗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30000元,出院医嘱载明:“2、牙科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半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20000元。”故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损失总额为15119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原告阳小平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阳小平住院共计40天,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3200元(80元/天×40天)。3.营养费1000元。原告阳小平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结合医院医嘱与原告伤情,原告请求1000元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3294元。原告阳小平住院共40天,并提供相应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1427元。原告阳小平因本次事故住院40天,出院医嘱建议术后休息3个月。被告主张医嘱建议为术后休息3个月,非出院后休息3个月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一次手术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主张按照34757元/年计算误工费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1427元(34757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83416.8元。原告阳小平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2%,计算年限为20年。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阳小平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照34757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3416.8元(34757元/年×20年×12%)7.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伤残是因侵权造成,其为了查明残疾等级,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并支出评残费15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基于原告阳小平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住处距离医院等地的路程及公共交通工具价格,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必将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阳小平的损失共计266033.37元。其中医疗费151195.57元,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已为原告阳小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69000元。被告恒运公司已垫付25264.27元。因原告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以外的医疗费损失141195.57元中的30%,即42358.67元。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剩余的医疗费4572.3元(141195.57元-42358.67元-69000元-25264.27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案外人余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5000元,故原告阳小平除医疗费外各项损失共计114837.8元,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付55000元,余下的59837.8元(114837.8元-5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1886.46元,由原告阳小平自行承担17951.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阳小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阳小平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6458.76元;三、驳回原告阳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原告阳小平负担2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14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迳付原告阳小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政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