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恩施市立华装饰建材经营部与夏仕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市立华装饰建材经营部,夏仕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2642号原告:恩施市立华装饰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恩施市凤凰城天合园8号楼211号。注册号:422801600206951。经营者:李立,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珍,系原告经营者李立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夏仕华,男,生于1990年12月24日,现住恩施市。原告恩施市立华装饰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夏仕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市立华装饰建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铃、黄长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仕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事装修工作,自2013年开始陆续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672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8000元,余款39762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762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供销买卖合同关系,自2013开始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672元未付。其中至2015年3月6日,被告对尚欠原告的38700元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凤凰城黄姐2013年至2015年总材料款38700元(叁万捌仟柒佰元整),夏仕华,2015年3月6日。”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在原告处采购材料502元未付款,于2015年8月14日采购8470元材料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其中的8000元货款,余款3976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庭审查明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可知,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地点、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既已向原告出具欠条且确认销货计数单上的欠款金额,经原告催收后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及时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762元的主张,有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39762元货款的逾期利息的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利率标准,故其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仕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仕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市立华装饰建材经营部货款39762元。二、驳回原告恩施市立华装饰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97元,由被告夏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简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