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执异20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崔凯与韩树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凯,韩树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异20017号异议人:崔凯,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韩树才,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在本院执行韩树才与崔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崔凯对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拍卖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凯称,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1)滨塘执字第2174-4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案外人李春梅于2015年11月28日购得的宏达公寓4-1102号房屋行为无效。事实和理由:一、法院评估、拍卖程序违法。1.异议人至今未收到法院送达的关于涉诉房屋的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内容至今不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显然,法院未送达评估报告的行为违法,且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2.异议人始终未收到法院的拍卖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显然,法院未通知异议人进行拍卖的行为违法,且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综上,异议人认为法院对异议人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公寓4-1102号房屋违法进行评估、拍卖,依据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二、异议人与韩树才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异议人也一直在尽最大努力还款,至法院启动拍卖时已偿还案款近半,故异议人并非拒不履行判决。因此,法院启动强制拍卖程序并不符合相关条件。韩树才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韩树才与崔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滨塘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崔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韩树才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从2011年2月16日始,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崔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韩树才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滨塘执字第21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韩树才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拍卖崔凯名下位于塘沽宏达公寓4-1102号房屋,并于同年5月2日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套房屋进行查封,本院依其申请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1)滨塘执字第217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崔凯所有的坐落于塘沽宏达公寓4-1102号的房屋进行查封。2014年11月11日,韩树才与崔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还款数额及期限,同时约定“若崔凯未履行本和解协议中第二项内容,或未按期履行,崔凯认可法院拍卖、变卖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宏达公寓4-1102号房屋,并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因崔凯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韩树才于2015年4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崔凯名下的宏达公寓4-1102号房屋进行拍卖。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1)滨塘执字第217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崔凯所有的坐落于塘沽区宏达公寓4-1102号房屋一套”,并依法委托天津嘉信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该房屋。该房屋经三次拍卖均流拍,且韩树才拒绝接受以物抵债,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发出公告,对该房屋进行变卖。竞买人李春梅于2015年11月28日以1221025元购买该房屋,并于2015年11月30日将全部购房款缴至本院账户,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1)滨塘执字第217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李春梅所有,李春梅于2016年2月17日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涉案房屋变卖所得款项在支付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后,其余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韩树才,被执行人崔凯所借款项的本金均已偿清,尚余部分利息未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所提出的异议。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经拍卖、变卖程序,在竞买人李春梅支付涉案房屋的变卖款项后已由其实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已取得了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该房屋变卖所得相关款项亦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针对该处特定房屋的拍卖行为已经实际完成。同时,异议人崔凯主张本院的评估、拍卖程序违法,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在拍卖行为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的情形,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凯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宁书艳审 判 员 杭宝林代理审判员 张永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谨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