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易望新与龚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望新,龚爱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1292号原告易望新,城镇居民。被告龚爱民,城镇居民。原告易望新与被告龚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望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望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龚爱民偿还原告货款552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30余吨,共计货款105200元,结算时付款10000元,余款95200元。同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易望新钢材款玖万伍仟贰佰元(如十五日内未付款以2%计息)。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该货款,被告龚爱民在2015年7月付款40000元,剩余货款55200元再也分文未付且避而不见原告。原告因此诉诸法院。被告龚爱民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口头表示欠原告货款是事实,只是被告目前无力支付该货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和欠条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钢材,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5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原、被告在欠条上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货款95200元,并明确约定了如十五日内未付款以2%计算利息,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同年7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55200元,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25日至7月1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龚爱民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易望新货款552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952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24日始至2015年6月25日止,以552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10日始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财产保全费572元,合计1752元,由被告龚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雄文人民陪审员 吴朝晖人民陪审员 易勋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熊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