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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3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高占生与王鹏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生,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81民初3717号原告高占生,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双塔区。被告王鹏,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清凉寺区。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汽车租赁费6500元,约定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及被告居住地址均不能联系到被告,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松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单克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