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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行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吴一民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一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行终33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一民,男,196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上诉人吴一民因诉常州市新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新北城管局)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2016)苏0411行初1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一民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吴一民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茶庵村委吴家坝西约150米的养殖场系其合法所有。2016年6月20日,新北城管局对该养殖场进行强制拆除,侵害了吴一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新北城管局拆除养殖场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吴一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茶庵村委吴家坝约150米的养殖场被拆除,也无法基于现有证据材料证明实施该拆除行为的主体是新北城管局。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吴一民的起诉不予立案。吴一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起诉时附有养殖场强拆现场的照片以及报警记录的复印件,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养殖场被新北城管局非法强拆,造成了上诉人严重的财产损失。原审法院所称的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说法不能成立,以此为由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裁定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2016)苏0411行初150号行政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基于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新北城管局是作出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上诉人吴一民以新北城管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并不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雨文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代理审判员  戴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恽妍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