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欧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安徽优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550号原告:欧阳。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优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晓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上海明伦律��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式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诉被告安徽优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优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宜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被告安徽优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的工资(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7月):4700元/月×11个月=517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700元/月×4.5个月=21150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自2015年9月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各项社会保险;5.本案的全部���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被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质检一职,月工资为47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被告直接支付至原告的工资卡或者现金发放。被告自2015年8月起至今拖欠工资未发,社保也未全额缴纳。原告申请仲裁后,长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安徽优技公司辩称,1.同意和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2.截至2016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为20249.5元;3.经济补偿金同意按照2200元×4.5月,合计9900元;4.原告第4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由原告向社保部门处理该事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工资条,工资明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经审查,该证据为被告为原告交纳的社保明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欧阳于2012年4月入职合肥优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质检一职。安徽优技公司与欧阳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期为1年,从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每月基本工资2200元,被告安徽优技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31479.50元,月平均工资为2623元(31479.50元÷12个月)。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7月26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安徽优技公司不在正常生产经营状态为由,下达了《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欧阳在被告处工作4年零4个月。从2015年6月起,扣除原告从被告借支的工资2000元及其他代付工资9230元,被告安徽优技公司尚欠原告欧阳工资20249.5元;另被告安徽优技公司为原告欧阳的相关社保缴纳至2015年8月,其他未全额缴纳。再查明:合肥优技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4日,营业期限自1995年8月4日起2015年8月3日止;2015年4月3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优技公司。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欧阳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安徽优技公司给予经济补偿等;原告欧阳要求被告安徽优技公司为其补办自2015年9月起至劳动关系解除时的各项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22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以实际支付的2623元/月予以计算。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1.未付工资20249.5元,2.经济补偿金11803.50元(2623元/月×4.5个月),以上合计32053元。被告安徽优技公司的原告要求补缴社保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辩称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安徽优技公司其他的有关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欧阳与被告安徽优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1日解除;二、被告安徽优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欧阳支付未付工资款20249.5元、经济补偿金11803.50元元,合计32053元;三、被告安徽优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原告欧阳补缴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纳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欧阳应缴部分由欧阳承担并同期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优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义务,对方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宜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饶小卫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欧阳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企业基本信息;3.工资条和银行对账单,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及工资标准;4.参保明细表,证明参保情况;5.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已经申请仲裁程序。二、被告安徽优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工资明细、网上银行查询打印页、电子回执、工资清单,证明:⑴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份的工资明细、发放情况、原告的借支情况及被告欠薪金额;⑵原告的基本工资数额,入职期限及被告同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2.公告,证明2016年1月11日起被告公告集体放假,放假期间公司按照基本工资的一半发放;3.管理规章���度,证明在规章制度有约定“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工资中的职务津贴及固定发放之津贴不包括在其中,最多经济补偿12个月。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