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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5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江春生、江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江春生,江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712号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钱浩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张斌,浙江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春生,男,1972年3月30日生,住浙江省江山市。被告:江芬,女,1975年8月25日生,住浙江省江山市。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江春生、江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江春生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26671.68元;2、被告江春生支付原告违约金118610.51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3、被告江春生支付原告律师费15600元;4、被告江芬对上述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春生、江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10日,甲方中联公司与乙方江春生、丁方江芬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就乙方因贷款购买汽车申请甲方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服务,并委托甲方代办汽车按揭贷款、车辆上牌、代办保险、抵押登记手续。丁方作为乙方申请银行购车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对乙方借款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并按借款合同中对于乙方所承担义务的具体约定,与乙方承担相同的还债责任直至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和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清偿完毕为止;同时,丁方亦作为乙方基于本合同所承担的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对乙方基于本合同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的期限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若由于乙方未能按照该贷款合同履行导致还款逾期,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发生任何一期贷款逾期超过30天未还,以及逾期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时,或者出现因该项贷款担保导致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出现时,甲方可提前行使追偿权,乙方同意甲方可直接向乙方追索应偿还银行的本息款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其中“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指:包括但不仅限于差旅费、仓储费、律师费代理费、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邮寄费、公证费、评估拍卖费等需要支出的款项。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甲方履行担保责任为乙方向银行代偿欠款,则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自甲方代偿之日起按照甲方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损失直至代偿款清偿完毕。2010年12月10日,被告江春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透支金额为捌拾万肆仟陆佰元,还款期数为叁拾陆期。中联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江春生在《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捌拾万肆仟陆佰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江春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2013年5月25日代偿被告所欠银行借款74581.25元,2013年7月25日代偿49080元,2013年12月25日代偿103010.43元,总计代偿226671.68元。另查明,原告中联公司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15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江春生向银行支付代偿款226671.68元后,即取得向被告江春生追偿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江春生归还代偿款226671.6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江春生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中联公司要求被告江春生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具体案情,本院酌定律师费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江芬对被告江春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联公司要求被告江芬对被告江春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春生、江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226671.68元,支付利息损失118610.51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自2016年7月26日至代偿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江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江芬对被告江春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57元,由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3元,由被告江春生承担3314元,被告江芬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