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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向阳、向丹与被上诉人吕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阳,向丹,吕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阳,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清山,男,由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彭家巷社区居委会推荐。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丹,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清山(系向丹丈夫),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大明,男,1936年2月13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自军(系吕大明儿子),男。上诉人向阳、向丹因与被上诉人吕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丹、向阳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田清山,被上诉人吕大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阳、向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吕大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吕大明于2011年3月1日给向阳、向丹两人的父亲向建国借款10000元,两个月后向建国就离家躲债,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限,故本案吕大明起诉时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向建国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且向阳、向丹于2016年已向案外人覃正发、胡家俭支付向建国的欠款共计400000元,已超出向阳、向丹继承向建国的遗产价值范围。吕大明辩称,向建国借自己的10000元钱应由向阳、向丹偿还,诉讼时效应当从2016年4月13日即向建国去世时开始计算,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吕大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阳、向丹共同偿还原告吕大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向阳、向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4日,被告向丹、向阳的父亲向建国向原告吕大明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因向建国借款后不久外出,对原告的借款,向建国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2016年4月13日,向建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因交通事故而补偿给向建国的死亡赔偿金68万元由被告向阳领取。2016年6月,原告吕大明向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丹、向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2年5月18日,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覃正发与向建国民间借贷纠纷及胡家俭与向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两案,2012年9月3日,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张定法民一初字第880号及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建国偿还覃正发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偿还胡家俭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均已进入执行程序。2012年6月19日,向建国将属于自己和妻子田开利(2006年11月21日死亡)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彭家巷村一组砖混结构两层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24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田开利,建筑面积170.98平方米),通过放弃继承和赠与的方式将该房屋转移登记在女儿向丹名下。覃正发知道此事后于2012年12月21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权之诉,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以(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向建国将属于自己的房产赠与给向丹的行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向建国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吕大明借款10000元,有向建国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向建国与吕大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虽然向建国于2012年6月将与其妻子田开利共有的砖混结构两层房屋一栋通过放弃继承及赠与方式,将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向丹名下,但案外人覃正发已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撤销权诉讼,且该院(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撤销了向建国的赠与行为,向建国的赠与行为撤销后,该砖混结构两层房屋仍为向建国与田开利的共同财产,向建国死亡后,该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中确有属于向建国的遗产,被告向丹、向阳未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已接受继承,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被告向丹、向阳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向建国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向丹、向阳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向建国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并不适用2年诉讼时效规定,故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向建国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吕大明要求被告向丹、向阳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向丹、向阳在继承的向建国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吕大明借款本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吕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向丹、向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阳、向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向阳、向丹提交的(2016)湘08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不能达到其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价值在200000元左右的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向阳、向丹提交的(2016)湘0802执异42-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结案通知书、诉讼费缴纳收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向丹、向阳提交的收条9份(共计461022元),其中覃正发、胡家俭的四份收条(共计280000元)能与执行和解协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5份收据(共计181022元)没有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向丹已给覃正发、胡家俭支付向建国生前欠款本息共计280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向建国出具给吕大明的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吕大明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吕大明主张还款之日即起诉向丹、向阳之日开始计算,故两上诉人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向阳、向丹主张代向建国偿还的债务已超过两人所继承向建国房屋的价值,但未提供能证明该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两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向丹、向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向丹、向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辉审 判 员  全建明代理审判员  樊江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