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6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侯丽与唐永和、唐会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丽,唐永和,唐会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6729号原告:侯丽,女,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七六四厂退休工人,现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唐永和,男,193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会利(与被告唐永和系父子关系),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被告:唐会强,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侯丽与被告唐永和、唐会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丽、���告唐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会利、被告唐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道××室房屋腾空返还原告;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道××室房屋系原告名下唯一房产,二被告多年前开始进入原告房屋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返还房屋,遭被告无理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盼贵院查清事实,准原告所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证明房屋是被告唐永和婚前财产;2、侯淑芬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侯淑芬因病去世;3、照片3张,证明有一个老太太和被告唐永和居住在涉诉房屋内;4、房地证,证明涉诉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5、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口落在涉诉房屋上。被告唐永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是原告母亲侯淑芬与被告唐永和婚后共同财产,婚后二人夫妻关系融洽。被告唐永和的户籍一直在诉争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房屋虽然是原告名下,但原告没有在诉争房屋居住过一天。房屋虽然在原告名下,前提是等原告母亲侯淑芬与被告唐永和百年之后再将房屋赠与给原告。涉诉房屋是被告唐永和与原告母亲侯淑芬共同出资购买。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永和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被告唐永和的户籍在涉诉房屋上,并一直居住至今;2、结婚证,证明涉诉房屋是被告唐永和与原告母亲侯淑芬婚后的共同财产。被告唐会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唐永和的答辩意见。被告唐会强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唐永和称,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不认识照片中人;对于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后补的,被告唐永和手中也有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对于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后补的。被告唐会强称,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不认识照片中人;对于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后补的,被告唐永和手中也有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对于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后补的。针对被告唐永和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唐永和的户籍是2005年4月14日其名下的挂甲寺房屋拆迁后才迁入涉诉房屋的,迁入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对于证据2,有异议。被告唐会强对被告唐永和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不予确认;证据4、5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唐永和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6月9日,原告母亲侯淑芬与被告唐永和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里××室房屋,权利人为原告。房屋购买后,原告母亲侯淑芬与被告唐永和就搬进该房屋居住。2011年10月10日,原告母亲侯淑芬因病去世。被告唐永和现仍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另查,被告唐永和名下没有房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天津市河西区××里××室房屋的权利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的权利。被告唐永和作为原告的继父与原告的母亲侯淑芬共同入住天津市河西区××里××室房屋,是经过原告的同意,不是被告唐永和强行进住。考虑到被告唐永和名下没有住房,不具备腾房的基本条件,且其年事已高。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唐永和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唐会强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原告要求被告唐会强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侯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芳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