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3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吕杰倩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杰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3677号原告:吕杰倩,男,1987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首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主要负责人:陈剑。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超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原告吕杰倩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杰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首云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杰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15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11时,原告吕杰倩驾驶苏A×××××号车辆经过宁杭高速白马入口路段时,与夏卫华驾驶的苏B×××××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上乘客陈文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杰倩与夏卫华各负同等责任。陈文亮的损失已处理结束。原告的苏A×××××号车经被告定损为15500元。原告吕杰倩为苏A×××××号车辆在被告处办理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被告赔偿后可以代位原告向侵权人夏卫华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赔偿原告之后依法取得向第三方的追偿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5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杰倩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计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刘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方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