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0民终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海某、土某、朱某等与李红军、李双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某,吐某,朱某,沙某,李某军,李某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1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某,住巩留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吐某(系海某之父),住巩留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系海某之母),住巩留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系海某之妻),住巩留县。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系海某堂兄),住巩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军,住巩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喜(李某军之弟),住巩留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辉军,巩留县东买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海某、吐某、朱某、沙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军、李某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4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某及其与吐某、朱某、沙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被上诉人李某军、李某喜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干部克里木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某、吐某、朱某、沙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其与李某军、李某喜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草场地流转协议书;李某军、李某喜赔偿其违约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协议约定400亩草场34年的承包费合计是40万元,李某军、李某喜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承包费不是40万元而是4万元,4万元承包费已经付清,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余款36万元。因400亩承包地四至界限不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划分400亩地四至界限,所以其要求在四至界限划分清楚后付清余款36万元。2014年5月,经村委会和草原站划清了承包地的四至界限,李某军、李某喜拒绝支付余款。其草原使用证范围内合计有1000多亩草场,包括诉争400亩草场。签订合同时,李某军、李某喜要求持有草原使用证以确认草场使用权人,其就把草原使用证交给了李某军、李某喜。诉争400亩草场从未交付给李某军、李某喜。因李某军、李某喜既拒绝付清余款又不退还草原使用证,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解除合同,4万元系定金不予退还,由李某军、李某喜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其违约金20万元。李某军、李某喜共同辩称,双方签订协议约定400亩草场34年的承包费合计是40万元,实际上口头约定承包费合计是4万元。之所以在协议书中写了40万元,是因为对方说承包费多写一些以后其再对外转包价格可以高一些,所以把4万元写成了40万元。4万元承包费已经付清,不存在余款36万元,其拒绝支付36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海某、吐某、朱某、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李某军、李某喜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草原流转协议书;李某军、李某喜赔偿其违约金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草场地流转协议,协议约定,海某、吐某、朱某、沙某将自己位于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阿克巴斯陶村500亩草场地中的400亩以40万元的价格流转给李某军、李某喜经营,流转年限为34年,即从2014年1月21日至2048年1月21日,流转费的给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协议中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方可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且对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20万元违约金。同时查明,李某军、李某喜在签订协议后,已向海某、吐某、朱某、沙某支付了4万元草场流转费,海某、吐某、朱某、沙某将证号为5-6-108号伯夏依乎那克拜的草场使用证交于李某军、李某喜。另查明,该草场现由李某军、李某喜继续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草场流转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情形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后,海某、吐某、朱某、沙某按协议约定将草场流转于李某军、李某喜经营,李某军、李某喜也应按约一次性给付海某、吐某、朱某、沙某草原流转费40万元,海某、吐某、朱某、沙某在李某军、李某喜只给了4万元流转费的情况下,应采取书面催告方式要求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剩余流转费,在李某军、李某喜接收到书面催告且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给付的,海某、吐某、朱某、沙某才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海某、吐某、朱某、沙某并没有对李某军、李某喜进行书面催告,只是自称找李某军、李某喜追偿过36万元,但李某军、李某喜对此不予认可,故不能认为海某、吐某、朱某、沙某已对李某军、李某喜进行了催告,海某、吐某、朱某、沙某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关于海某、吐某、朱某、沙某要求李某军、李某喜赔偿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海某、吐某、朱某、沙某庭审中亦未对李某军、李某喜迟延履行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某、吐某、朱某、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海某、吐某、朱某、沙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相邻草场的承包合同书两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草场地流转协议承包费合计40万元与相邻草场的承包费价格相当,是合理价,承包费合计不可能只有4万元。李某军、李某喜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另提供证人阿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承包费合计40万元,李某军、李某喜支付的4万元系定金而非承包费。李某军、李某喜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证人并不在场,证人系作伪证,4万元系承包费而非定金。李某军、李某喜提供2014年4月10日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把诉争草场又承包给他人。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中,李某军、李某喜明确表示承包费不是40万元而是4万元,4万元承包费已经付清,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余款36万元。二审中,海某、吐某、朱某、沙某陈述:其从未把诉争400亩草场交付给李某军、李某喜,该草场现在由巩留县畜牧局征收使用。李某军、李某喜陈述:其已经接收了400亩草场,但没有进行开发利用;该草场在2015年7月已经被巩留县畜牧局征收。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400亩草场的流转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海某、吐某、朱某、沙某将自己位于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阿克巴斯陶村500亩草场地中的400亩以40万元的价格流转给李某军、李某喜经营,期限为34年。海某、吐某、朱某、沙某提供相邻草场的承包合同书两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草场地流转协议承包费合计40万元,每亩草场每年的承包费不到30元,与相邻草场的承包费价格相当,是合理价,该价格与当地草场承包价相符,本院予以认定。李某军、李某喜认可双方签订协议约定400亩草场34年的承包费合计是40万元,但认为实际上口头约定承包费合计是4万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按照李某军、李某喜的主张,每亩草场每年的承包费不到3元,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其主张应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李某军、李某喜已经支付4万元,因双方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定金条款,双方签订协议时证人阿某并不在场,其认为4万元系定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李某军、李某喜所支付的4万元性质系承包费。因协议书中并没有写明承包费已付清,李某军、李某喜尚余36万元承包费应予支付。因李某军、李某喜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余款36万元,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双方均认可诉争草场已经被巩留县畜牧局征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无履行之可能,故应予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20万元违约金。尽管李某军、李某喜未支付余款36万元构成违约,因海某、吐某、朱某、沙某自认:在李某军、李某喜已经支付其承包费4万元的情况下,其未把诉争草场交付给李某军、李某喜,也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协议无履行之可能。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互不支付违约金。因海某、吐某、朱某、沙某自认未把诉争草场交付给李某军、李某喜,故应当向李某军、李某喜退还承包费4万元。综上所述,海某、吐某、朱某、沙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巩留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4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海某、吐某、朱某、沙某与李某军、李某喜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草场地流转协议;三、海某、吐某、朱某、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李某军、李某喜承包费4万元;四、驳回海某、吐某、朱某、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海某、吐某、朱某、沙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军、李某喜各负担1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海某、吐某、朱某、沙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军、李某喜各负担2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瑞 芳代理审判员 周 丽 萍代理审判员 祖丽皮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春 磊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40民终1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依沙尔·吐力尼别克,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哈萨克族,牧民,住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阿克巴斯陶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吐力尼别克·库那克拜(系海依沙尔·吐力尼别克之父),男,1957年8月5日出生,哈萨克族,牧民,住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阿克巴斯陶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扎木汗(系海依沙尔·吐力尼别克之母),女,1964年4月1日出生,哈萨克族,牧民,住现住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阿克巴斯陶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吾列·塞刊(系海依沙尔·吐力尼别克之妻),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哈萨克族,牧民,住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阿克巴斯陶2-43号。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扎马提·达吾肯(系海依沙尔·吐力尼别克堂兄),男,1980年9月6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前进村2-10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军,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巩留县塔斯托别乡英买里村4组4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喜(李红军之弟),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巩留县塔斯托别乡英买里村4组41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辉军,巩留县东买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海依沙尔·吐力尼别克、吐力尼别克·库那克拜、朱扎木汗、沙吾列·塞刊因与被上诉人李红军、李双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4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依沙尔·吐力尼别克及其与吐力尼别克·库那克拜、朱扎木汗、沙吾列·塞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扎马提·达吾肯,被上诉人李红军、李双喜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干部克里木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依沙尔·吐力尼别克、吐力尼别克·库那克拜、朱扎木汗、沙吾列·塞刊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其与李红军、李双喜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草场地流转协议书;李红军、李双喜赔偿其违约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协议约定400亩草场34年的承包费合计是40万元,李红军、李双喜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承包费不是40万元而是4万元,4万元承包费已经付清,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余款36万元。因400亩承包地四至界限不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划分400亩地四至界限,所以其要求在四至界限划分清楚后付清余款36万元。2014年5月,经村委会和草原站划清了承包地的四至界限,李红军、李双喜拒绝支付余款。其草原使用证范围内合计有1000多亩草场,包括诉争400亩草场。签订合同时,李红军、李双喜要求持有草原使用证以确认草场使用权人,其就把草原使用证交给了李红军、李双喜。诉争400亩草场从未交付给李红军、李双喜。因李红军、李双喜既拒绝付清余款又不退还草原使用证,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解除合同,4万元系定金不予退还,由李红军、李双喜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其违约金20万元。李红军、李双喜共同辩称,双方签订协议约定400亩草场34年的承包费合计是40万元,实际上口头约定承包费合计是4万元。之所以在协议书中写了40万元,是因为对方说承包费多写一些以后其再对外转包价格可以高一些,所以把4万元写成了40万元。4万元承包费已经付清,不存在余款36万元,其拒绝支付36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海依沙尔·吐力尼别克、吐力尼别克·库那克拜、朱扎木汗、沙吾列·塞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李红军、李双喜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草原流转协议书;李红军、李双喜赔偿其违约金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草场地流转协议,协议约定,海依沙尔·吐力尼别克、吐力尼别克·库那克拜、朱扎木汗、沙吾列·塞刊将自己位于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阿克巴斯陶村500亩草场地中的400亩以40万元的价格流转给李红军、李双喜经营,流转年限为34年,即从2014年1月21日至2048年1月21日,流转费的给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协议中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方可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且对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20万元违约金。同时查明,李红军、李双喜在签订协议后,已向海依沙尔·吐力尼别克、吐力尼别克·库那克拜、朱扎木汗、沙吾列·塞刊支付了4万元草场流转费,海依沙尔·吐力尼别克、吐力尼别克·库那克拜、朱扎木汗、沙吾列·塞刊将证号为5-6-108号伯夏依乎那克拜的草场使用证交于李红军、李双喜。另查明,该草场现由李红军、李双喜继续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草场流转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情形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后,海依沙尔·吐力尼别克、吐力尼别克·库那克拜、朱扎木汗、沙吾列·塞刊按协议约定将草场流转于李红军、李双喜经营,李红军、李双喜也应按约一次性给付海依沙尔·吐力尼别克、吐力尼别克·库那克拜、朱扎木汗、沙吾列·塞刊草原流转费40万元,海依沙尔·吐力尼别克、吐力尼别克·库那克拜、朱扎木汗、沙吾列·塞刊在李红军、李双喜只给了4万元流转费的情况下,应采取书面催告方式要求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剩余流转费,在李红军、李双喜接收到书面催告且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给付的,海依沙尔·吐力尼别克、吐力尼别克·库那克拜、朱扎木汗、沙吾列·塞刊才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海依沙尔·吐力尼别克、吐力尼别克·库那克拜、朱扎木汗、沙吾列·塞刊并没有对李红军、李双喜进行书面催告,只是自称找李红军、李双喜追偿过36万元,但李红军、李双喜对此不予认可,故不能认为海依沙尔·吐力尼别克、吐力尼别克·库那克拜、朱扎木汗、沙吾列·塞刊已对李红军、李双喜进行了催告,海依沙尔·吐力尼别克、吐力尼别克·库那克拜、朱扎木汗、沙吾列·塞刊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关于海依沙尔·吐力尼别克、吐力尼别克·库那克拜、朱扎木汗、沙吾列·塞刊要求李红军、李双喜赔偿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海依沙尔·吐力尼别克、吐力尼别克·库那克拜、朱扎木汗、沙吾列·塞刊庭审中亦未对李红军、李双喜迟延履行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依沙尔·吐力尼别克、吐力尼别克·库那克拜、朱扎木汗、沙吾列·塞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海依沙尔·吐力尼别克、吐力尼别克·库那克拜、朱扎木汗、沙吾列·塞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相邻草场的承包合同书两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草场地流转协议承包费合计40万元与相邻草场的承包费价格相当,是合理价,承包费合计不可能只有4万元。李红军、李双喜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另提供证人阿热生吐合塔洪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承包费合计40万元,李红军、李双喜支付的4万元系定金而非承包费。李红军、李双喜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证人并不在场,证人系作伪证,4万元系承包费而非定金。李红军、李双喜提供2014年4月10日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把诉争草场又承包给他人。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中,李红军、李双喜明确表示承包费不是40万元而是4万元,4万元承包费已经付清,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余款36万元。二审中,海依沙尔·吐力尼别克、吐力尼别克·库那克拜、朱扎木汗、沙吾列·塞刊陈述:其从未把诉争400亩草场交付给李红军、李双喜,该草场现在由巩留县畜牧局征收使用。李红军、李双喜陈述:其已经接收了400亩草场,但没有进行开发利用;该草场在2015年7月已经被巩留县畜牧局征收。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400亩草场的流转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海依沙尔·吐力尼别克、吐力尼别克·库那克拜、朱扎木汗、沙吾列·塞刊将自己位于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阿克巴斯陶村500亩草场地中的400亩以40万元的价格流转给李红军、李双喜经营,期限为34年。海依沙尔·吐力尼别克、吐力尼别克·库那克拜、朱扎木汗、沙吾列·塞刊提供相邻草场的承包合同书两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草场地流转协议承包费合计40万元,每亩草场每年的承包费不到30元,与相邻草场的承包费价格相当,是合理价,该价格与当地草场承包价相符,本院予以认定。李红军、李双喜认可双方签订协议约定400亩草场34年的承包费合计是40万元,但认为实际上口头约定承包费合计是4万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按照李红军、李双喜的主张,每亩草场每年的承包费不到3元,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其主张应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李红军、李双喜已经支付4万元,因双方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定金条款,双方签订协议时证人阿热生吐合塔洪并不在场,其认为4万元系定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李红军、李双喜所支付的4万元性质系承包费。因协议书中并没有写明承包费已付清,李红军、李双喜尚余36万元承包费应予支付。因李红军、李双喜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余款36万元,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双方均认可诉争草场已经被巩留县畜牧局征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无履行之可能,故应予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20万元违约金。尽管李红军、李双喜未支付余款36万元构成违约,因海依沙尔·吐力尼别克、吐力尼别克·库那克拜、朱扎木汗、沙吾列·塞刊自认:在李红军、李双喜已经支付其承包费4万元的情况下,其未把诉争草场交付给李红军、李双喜,也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协议无履行之可能。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互不支付违约金。因海依沙尔·吐力尼别克、吐力尼别克·库那克拜、朱扎木汗、沙吾列·塞刊自认未把诉争草场交付给李红军、李双喜,故应当向李红军、李双喜退还承包费4万元。综上所述,海依沙尔·吐力尼别克、吐力尼别克·库那克拜、朱扎木汗、沙吾列·塞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巩留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4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海依沙尔·吐力尼别克、吐力尼别克·库那克拜、朱扎木汗、沙吾列·塞刊与李红军、李双喜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草场地流转协议;三、海依沙尔·吐力尼别克、吐力尼别克·库那克拜、朱扎木汗、沙吾列·塞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李红军、李双喜承包费4万元;四、驳回海依沙尔·吐力尼别克、吐力尼别克·库那克拜、朱扎木汗、沙吾列·塞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海依沙尔·吐力尼别克、吐力尼别克·库那克拜、朱扎木汗、沙吾列·塞刊与被上诉人李红军、李双喜各负担1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海依沙尔·吐力尼别克、吐力尼别克·库那克拜、朱扎木汗、沙吾列·塞刊与被上诉人李红军、李双喜各负担2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白瑞芳代理审判员周丽萍代理审判员祖丽皮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杨春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