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2016)陕0112刑初530号被告人王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53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摆完夜市回到本市未央区西围墙村租住处,见李某某的大货车停放在门口,遂让李将车挪走,遭拒后便与李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其间,被告人从租住屋内拿出一把菜刀砍向李的背部和左肘部,致李受伤。随即,李某某亲属向公安机关报警。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受外力致左侧尺神经损伤,左肘部及背部皮肤裂伤遗留瘢痕,左肱骨内髁骨折(撕脱性)、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九级。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3万元,赔偿款已结清。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持刀砍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