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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大军与杜平、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军,杜平,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975号原告李大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杜平。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迎宾大道平安罐车检测公司院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刘辉,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大军与被告杜平、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强、被告杜平、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军诉称,2014年12月23日,在随州市环城路独龙山度假村路段,被告杜平驾驶被告华油公司所有的陕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我驾驶的鄂S×××××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和两车受损及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随州市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杜平负全责。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公司投保,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3789.86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杜平口头辩称,我只是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我公司在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法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油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5时40分,在随州市环城路独龙山度假村路段,被告杜平驾驶被告华油公司所有的陕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李大军驾驶的鄂S×××××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大军受伤和两车受损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次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1301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杜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7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大军的伤情作出(2015)医鉴字第0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李大军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及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伤残程度未构成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日,一人护理10日。2015年4月15日,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李大军所驾驶的鄂S×××××号车辆损失作出鉴字(2015)038号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鄂S×××××号车辆损失金额7105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大军自述衣物、手机、手表在事故过程中损坏、遗失。庭审过程中,原告出具了物损发票34151元等相关证据欲佐证。另查明,原告李大军伤后共住院7天,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02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误工费3224.96元(2015年度湖北省制造业39237元÷365天×30天)、护理费787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365天×10天)、车损7150元、停车费5500元。合计35036.82元(不含法医鉴定费750元及车损鉴定费700元)。又查明,被告华油公司系陕D×××××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自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24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平已支付原告李大军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侵害时,依法应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杜平负全责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杜平作为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因被告杜平驾驶被告华油公司陕D×××××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因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事故导致其于2014年4月21日、4月22日、5月4日购买手机2550元、手表10000元、手机9998元,计22548元,其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为随州市雪松服饰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李大军;同时原告提供其于2015年4月17日、4月21日购服装448元、皮衣4000元,计4448元,上述损失均未经物价部门进行价格评估,故对原告诉请上述财物损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大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35036.82元;二、被告杜平赔偿原告李大军垫付的法医鉴定费750元及车损鉴定费700元,合计1450元;(被告杜平已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予以冲抵)。三、驳回原告李大军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被告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洋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江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