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执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南通同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同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961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同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刘雅,总经理。被执行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通同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门开商初字第001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南通同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万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22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23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人民币46859.84元,已交付申请执行人,余款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向海安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对被执行人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17号1幢302室房产办理了轮候查封登记手续;于同年7月27日向海门市中南世纪城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78598.16元,现因海门市中南世纪城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故暂不能提取。现;其名下查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因负债较多,在本院及其他法院有大量尚未执结的案件。另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人民币46859.84元(已交付申请执行人),对余款现其名下查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因负债较多,在本院有多件尚未执结的案件。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申请执行人出具的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查封的房产系轮侯查封,不能处置;协助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因协助人提出异议,依法也不能执行,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开商初字第001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沈 波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季凯旋特别提示:本案中查封被执行人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17号1幢302室房产的有效期至2019年6月29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