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行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行初74号起诉人姜元武起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元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24行初74号起诉人姜元武,男,汉族,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2016年9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姜元武交来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将宁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宁远县监察局列为被告。起诉人诉称,二被告仅凭一封举报信就认定起诉人姜元武退耕还林有虚假行为,而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原告是一个农民,不是党员和干部、职工,不属于二被告的处理职权范围。二被告的处理决定没有按程序送达原告,驳夺了原告的听证权、申辩权。二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决定,没有履行听证程序。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被告2006年12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快乐洞村退耕还林工程问题的处理决定》,并退还起诉人十四年退耕还林款,生活补助费计人民币335923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姜元武起诉的事项不属行政诉讼法所指的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姜元武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宝英审判员 何政波审判员 叶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向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起诉人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起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