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民终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杨武金、皮廷翠与罗德清、李培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武金,皮廷翠,罗德清,李培坤,黄龙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民终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武金,男,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皮廷翠,女,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德清,男,1956年1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坤,男,1967年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龙平,男,1965年4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农民。上诉人杨武金、皮廷翠与被上诉人罗德清、李培坤、黄龙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麻栗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云2624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武金、皮廷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原告皮廷翠、杨武金系黄家坪村委会木楞村村民,二者为夫妻关系。被告罗德清系黄家坪村委会马蹄寨村村民。2005年,原告皮廷翠通过互换的方式与本村村民蒋科发换得位于钱光荣家右侧的土地。2012年1月19日,原告杨武金与被告罗德清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互换耕地协议书”,并电话要求李培坤、黄龙平、皮宣作为在场人进行见证。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杨武金(甲方)将木楞街公路下边钱光荣家右山头总面积144.1平方米地块与被告罗德清(乙方)的沟边(地名“三角田”)地块进行永久互换;乙方补给甲方差价46000.00元;从2012年1月19日起,乙方补偿46000.00元给甲方后,双方兑换使用耕地;甲、乙双方不得反悔,若乙方反悔补偿金永不退还,若甲方反悔按补偿金的三倍返还给乙方(138000.00元)。原告杨武金与被告罗德清签订协议书前互相观看过对方待换的地块。另查明,被告李培坤系马蹄寨村小组组长,第三人黄龙平系木楞村小组组长,为证实原告杨武金与被告罗德清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作为在场人,二者在协议书中分别以甲方、乙方的名义签字按手印。签订协议书时,罗德清、李培坤及黄龙平均要求原告杨武金通知原告皮廷翠,杨武金以皮廷翠生小孩未满月不宜外出,其与皮廷翠已协商好,皮廷翠无意见为由未通知皮廷翠签订协议,并让皮廷翠的侄子皮宣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书中签字并按手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罗德清共支付原告杨武金补偿金46000.00元。被告罗德清用来与杨武金互换的地名为“三角田”的地块又名“沟边”,该地块实际存在。原告皮廷翠与蒋科发互换土地及原告杨武金与被告罗德清互换土地后均未到村委会进行备案。双方因互换土地发生纠纷后,原告书面向麻栗坡县国土资源局及马街乡政府、司法所反映情况,上述部门于2012年年底及2015年4月先后几次组织双方调解,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杨武金、第三人黄龙平与被告罗德清、李培坤签订的“互换耕地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农村承包土地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其他需要,对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关于原告杨武金与被告罗德清签订的耕地互换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原告杨武金与被告罗德清系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互换耕地协议书,且双方签订协议书时,有马蹄寨村小组组长李培坤、木楞村小组组长黄龙平及原告皮廷翠的侄子皮宣作为在场人进行见证,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互换土地后虽未到村委会进行备案,但并不影响该协议书的效力。关于原告皮廷翠对互换土地是否知情的问题,从签订协议书时,原告杨武金及原告皮廷翠的侄子均在场,并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且在签订协议书当日杨武金共收取了被告罗德清给付的补偿金46000.00元的实际情况来看,本院可以推定原告皮廷翠于签订协议当日或短时间内便知道其丈夫互换土地这一事实,且事后原告皮廷翠亦未对该换地行为提出异议,也未申请有关部门对该协议予以撤销或变更,直至被告去栽种时才主张对换地的事实不知情、不同意,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皮廷翠不知情,协议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罗德清是否存在名称为“三角田”土地的问题,结合双方签订的“互换耕地协议书”第2条:“乙方田在沟边,地名三角田”、马蹄寨村小组证明、被告罗德清的承包合同书及木楞村小组组长黄龙平、马蹄寨村小组组长李培坤的陈述,均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罗德清用来与杨武金互换的地名为“三角田”的地块又名“沟边”,仅名称上有差异,该地块实际存在,且原告杨武金与被告罗德清是在相互观看过对方待换的土地后才签订的协议书,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培坤、黄龙平是否分别系适格的被告及第三人的问题,本案中,李培坤、黄龙平分别系马蹄寨村小组组长、木楞村小组组长,双方应原告杨武金及被告罗德清的邀约,作为签订协议的见证人证实协议内容,二者非签订协议的当事人,不受协议的约束,不是适格的被告及第三人,原告分别将其列为被告及第三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武金、皮廷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杨武金、皮廷翠承担。原告杨武金、皮廷翠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确认“互换耕地协议书”无效;由被上诉人罗德清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理由如下:杨武金与罗德清签订“互换耕地协议书”时,原告皮廷翠并不知情,杨武金无权处分家庭共同共有的土地,该协议损害皮廷翠的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该协议无效。二、罗德清用来与杨武金互换的地名为“三角田”的土地根本不存在,其以欺诈的手段使杨武金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该协议无效。二、杨武金与罗德清签订的“互换耕地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之规定,采取转让、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杨武金与被告罗德清互换土地并未报发包方备案,该协议应认定无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0条之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该规定已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只能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杨武金与罗德清是两个村民小组成员,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之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该条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本集体的土地,应当事先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罗德清并非争议土地所在村民小组的成员,其要获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4、农村承包土地流转只能在承包期限内进行流转,杨武金与罗德清签订的协议约定为永久互换,该约定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所述,杨武金与罗德清签订的“互换耕地协议书”损害皮廷翠的合法权益,是杨武金在受欺诈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的,且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无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罗德清、李培坤、黄龙平未作答辩。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综合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杨武金与被上诉人罗德清签订的《互换耕地协议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农村承包土地互换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之一。本案中,杨武金与罗德清系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互换耕地协议书,并有马蹄寨村小组组长李培坤、木楞村小组组长黄龙平及皮廷翠的侄子皮宣作为在场人进行见证,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制度并不是流转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双方互换土地后虽未到发包方进行备案,但并不影响该协议书的效力。本案中土地流转的范围都是当地附近的村民,互相熟悉,再结合签订协议书时,杨武金及皮廷翠的侄子、双方村小组组长均在场且当日杨武金即收取了罗德清给付的互换补偿金46000.00元等实际情况来看,原审法院推定皮廷翠于签订协议当日或短时间内便知道其丈夫互换土地这一事实并无不当。且土地互换后二上诉人未对该换地行为提出异议或及时主张撤销或变更,因此对于上诉人以皮廷翠不知情,主张协议无效的诉请,不符合常理,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另关于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结合双方签订的“互换耕地协议书”第2条:“乙方田在沟边,地名三角田”、马蹄寨村小组证明、罗德清的承包合同书及木楞村小组组长黄龙平、马蹄寨村小组组长李培坤的陈述,均能够相互印证罗德清用来与杨武金互换的地名为“三角田”的地块又名“沟边”,仅名称上有差异,该地块实际存在,且杨武金与罗德清是在相互观看过对方待换的土地后才签订的协议书。现上诉人以该地块不存在主张签订协议书存在欺诈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0条之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间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并不影响土地所有权的权属关系,承包土地并不因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而导致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超过承包期限的,仅超过部分无效,承包期限内的流转行为仍然有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武金、皮廷翠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 琴审判员 沈盈吟审判员 张雯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智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