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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民初字第54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XX与刘德才、徐世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德才,徐世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庄民初字第5457—1号原告:XX,男,现住庄河市。被告:刘德才,男,现住庄河市。被告:徐世丽,女,现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XX诉被告刘德才、徐世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5458号民事裁定书,将二被告的下列财产予以查封:1、被告徐世丽开办的庄河市利源百货商店所有的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新华路土地使用权;2、登记在被告刘德才所有的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暖水村土地使用权;3、登记在被告徐世丽名下位于庄河市兴达街道老庙岭坡下土地使用权;4、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海云天一期房屋一套;5、被告徐世丽名下坐落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岭前委职工学校单层非住宅一套;6、被告徐世丽名下坐落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岭前委职工学校单层非住宅;7、被告徐世丽名下坐落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岭前委职工学校单层非住宅;8、被告徐世丽名下坐落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岭前委职工学校单层非住宅;9、被告徐世丽名下坐落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岭前委职工学校单层非住宅;10、被告徐世丽名下坐落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岭前委职工学校单层非住宅;11、被告徐世丽名下坐落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岭前委职工学校单层非住宅;12、被告徐世丽名下坐落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岭前委职工学校单层非住宅;13、庄河市城关街道友谊委新天地商业城非住宅。查封期限为二年。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继续查封。本院认为,原告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将二被告的下列财产予以查封:1、被告徐世丽开办的庄河市利源百货商店所有的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新华路土地使用权;2、登记在被告刘德才所有的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暖水村土地使用权;3、登记在被告徐世丽名下位于庄河市兴达街道老庙岭坡下土地使用权;4、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海云天一期房屋一套;5、被告徐世丽名下坐落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岭前委职工学校单层非住宅一套;6、被告徐世丽名下坐落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岭前委职工学校单层非住宅;7、被告徐世丽名下坐落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岭前委职工学校单层非住宅;8、被告徐世丽名下坐落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岭前委职工学校单层非住宅;9、被告徐世丽名下坐落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岭前委职工学校单层非住宅;10、被告徐世丽名下坐落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岭前委职工学校单层非住宅;11、被告徐世丽名下坐落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岭前委职工学校单层非住宅;12、被告徐世丽名下坐落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岭前委职工学校单层非住宅;13、庄河市城关街道友谊委新天地商业城非住宅。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由二被告管理使用,但不得出租、转让、抵押、赠与。如需续封,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崔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 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