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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汪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60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军,聋哑人,男,1991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2012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刘渊,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婷、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军及指定辩护人刘渊,手语翻译人杜爱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汪军在本市心血管病医院6路公交车上,窃取被害人乔某挎包内棕黄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600元,后被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汪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汪军在太原市心血管病医院乘坐6路公交车,行驶过程中,被害人乔某感觉有人在动其的挎包,低头查看时发现挎包拉链被拉开,被告人汪军左手正拿着其钱包(内有人民币5600元)从挎包内抽出来,被害人随即抓住被告人汪军,被告人汪军将钱包塞回了被害人挎包内。上述事实,有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治安二大队出具的“接110指令在6路公交车上,一女乘客控制住一名盗窃其钱包的嫌疑人,民警将嫌疑人与报警人带回审查”的接警经过,被害人乔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害人乔某对被告人汪军的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赃款赃物照片,山西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听力医学鉴定表,被告人汪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前科材料,被告人汪军在庭审中关于犯罪经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钱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军系聋哑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军盗窃被发现后主动将钱包塞回被害人的挎包内,系聋哑人,当庭如实供述罪行,应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赵志强审 判 长  郭晓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建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