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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3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魏遵广与济宁惠嘉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遵广,济宁惠嘉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遵广,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阮国平,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惠嘉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327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戴继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传亮,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遵广因不当得利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魏遵广与被告济宁惠嘉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自1988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3年8月1日向被告申请停薪留职三年,并申请2003年8月1日之后的停薪留职期间缴纳的“三金”费用由本人自理。被告于2004年1月1日批准原告的停薪留职申请,停薪留职的时间自2003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止。期满后,原告申请要求回被告处工作,被告未能安排原告工作。原告经2013年、2014年、2015年3次向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基本生活费、安排工作等,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作出仲裁决定书认定双方自1988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1日的基本生活费。自2003年8月1日开始,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单位缴纳了2006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单位应负担和个人应负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将该费用缴纳至劳动保险部门,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在停薪留职期满后未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未履行法定义务。该保险费用是在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将要领取的养老金及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原告主张被告形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6年7月31日停薪留职期满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请到庭作证的证人未能证明原告已向单位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遵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元,由原告魏遵广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魏遵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案件时将本案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结案时未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而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有违最高院规定。确定案由是法院的职权和职责,当事人没有确定案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上诉人只是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自行垫付社会保险费用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行使的是追偿权。退一步讲,即使立案案由与法院查明事实的法律关系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5、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一审法院审理后,法院应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是否要改变案由,如果当事人愿意根据法官释明权改变案由,法院应当根据改变后的案由审理并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改变,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请求判处。一审法院未经征询当事人意见,也未根据查明后确定的案由判决,而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有违最高院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处职工,经被上诉人批准同意于2003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0日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约定停薪留职期间上诉人的劳动与医疗保险金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期满后上诉人并未再办理续停薪留职,而是及时回公司报到,并多次要求上班,但被上诉人未能安排上诉人工作,上诉人的社保费用全部由上诉人自行垫付,直至2013年7月,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是由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后,及时提起劳动仲裁,多次向被上诉人追偿停薪留职期满后至2013年7月之间,应由单位缴纳的保险费部分。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基础,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诉请。被上诉人济宁惠嘉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上诉人在一审当中的民事诉状当中其请求权是典型的债权请求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描述的双方的关系也是债务关系,一审法律适用不存在任何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济宁惠嘉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魏遵广返还交付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共计63745.02元。2003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期间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停薪留职期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06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上诉人魏遵广主张其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但被上诉人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魏遵广在二审中提交的2009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发的通知和2014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发的决议可以看出,2006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停薪留职期结束后,被上诉人仍然将上诉人作为停薪留职人员对待,并多次催促上诉人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且上诉人魏遵广一直并未向被上诉人实际提供劳动。因此,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2006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属于停薪留职期间,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实际行动默示了停薪留职状态的继续存在。在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实际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上诉人将有关社会保险费用交由被上诉人代收代交,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006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是在被上诉人的威胁情况下才交纳被上诉人应当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但被上诉人下发的通知或决议并不足以构成威胁。上诉人当时如果认为被上诉人的通知或决议违反有关规定,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当时对通知或决议提出过异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394元,由上诉人魏遵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