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监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浙江省建德市大洋建大针织厂与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政府、浙江省建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行监字第21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建德市大洋建大针织厂,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大洋镇大洋村后山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1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建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国信路165号。再审申请人浙江省建德市大洋建大针织厂(以下简称大洋建大厂)因诉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德市政府)、浙江省建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建德市城管局)城管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长马永欣、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杨科雄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洋建大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吴芳银独资创办于2000年11月30日的大洋建大厂一直在建德市大洋镇大洋村后山路生产经营。2010年1月29日建德市政府、建德市城管局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大洋建大厂违法生产为由,强行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全厂机器设备以及原材料等财产,还强制拆除了经营场所,致使原告被迫停产,并对大洋建大厂负责人、管理人进行关押,使原告无法阻止及申辩。此后大洋建大厂多次要求返还机器、恢复生产均无果。大洋建大厂认为,建德市政府、建德市城管局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无法律依据,且超越职权,请求判决:确认建德市政府、建德市城管局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撤销具体行政强制行为;建德市政府、建德市城管局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106467.00万元;返还财产,恢复经营场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大洋建大厂的诉讼请求属于相互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理应分案提起诉讼,经该院释明,大洋建大厂仍坚持诉讼为由,作出(2012)浙杭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驳回大洋建大厂的起诉。大洋建大厂不服一审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3)浙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大洋建大厂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诉讼法定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大洋建大厂的起诉确有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下级法院受理;依法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返还财物、恢复原状,不能返还、恢复的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大洋建大厂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建德市政府、建德市城管局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撤销具体行政强制行为;建德市政府、建德市城管局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上述请求均系基于同一个事实,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大洋建大厂的诉讼请求属于相互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理应分案提起诉讼,并据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显属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马永欣审 判 员 李德申代理审判员 杨科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