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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与被告刘强、刘晓玲、刘一霖、曹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刘强,刘晓玲,刘一霖,曹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4民初1206号原告: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负责人:柳军,行长。被告:刘强,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刘晓玲,女,1966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刘一霖,男,1987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曹筱华,女,1973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诉被告刘强、刘晓玲、刘一霖、曹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396.00元,减半收取计1198.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幼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