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执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宣城市亚邦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诗银、陈世玲、滕毅、沈泽霞追偿权纠纷��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市亚邦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沈诗银,陈世玲,滕毅,沈泽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910号申请执��人:宣城市亚邦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张申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小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诗银,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陈世玲,女,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址均同沈诗银。被执行人:滕毅,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沈泽霞,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宣城市亚邦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诗银、陈世玲、滕毅、沈泽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宣民二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沈诗银、陈世玲、滕毅、沈泽霞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宣城市亚邦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诗银、陈世玲、滕毅、沈泽霞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宣城市亚邦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396423.57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受理费7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执行费6708元。本案在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滕毅所有的位于宣州区石板桥小康村101室的房屋一套,现对该房屋评估中,需较长时间。因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此事实,申请执行人认同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案本���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十一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二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主文确定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龙宝审判员 刘廷伟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叶亚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