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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执复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泰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泰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泰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复148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山东泰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7054868-1。法定代表人:王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昌,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汇,组织机构代码:16953233-6。法定代表人:刘建,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山东泰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泽实业公司)不服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芜中院)(2016)鲁1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泽实业公司申请执行泰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纺织集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莱芜中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莱中执字第93号领取案件款通知书,泰泽实业公司不服,认为通知书认定的优先受偿权数额错误,提起执行异议。泰泽实业公司称:1、异议人与泰丰纺织集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莱芜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莱仲裁字第162号裁决书,根据该裁决书的裁决,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应当是裁决书第(一)、(二)、(四)、(五)项。(2015)莱中执字第93号领取案件款通知书中认定异议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数额仅为102051733.99元。明显排除了该裁决第(二)、(四)、(五)项。2、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属于罚息性质,也应该在股权质押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内。因此,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数额应为111164966.84元。莱芜中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泰泽实业公司与被执行人泰丰纺织集团追偿权纠纷一案,莱芜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莱仲裁字第16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莱芜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莱芜中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执行,并已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代偿的贷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1749933.99元、支付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形成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支付仲裁费523709元、实现债权费用38万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莱芜中院另查明,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泰泽实业公司对被执行人泰丰纺织集团持有的在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亿股股权享有质押权,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莱芜中院在(2014)莱中委执字第1号案中对上述股权进行评估拍卖后,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莱中执字第93号领取案件款通知书,通知泰泽实业公司领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数额102051733.99元,泰泽实业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2月10日,泰泽实业公司从莱芜中院领取案件款102051733.99元。莱芜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泰泽实业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数额是否是111164966.84元。本案的执行依据是莱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莱仲裁字第16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第(三)项明确裁决:被申请人如不按本裁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对质押股权(含转增股本)依法进行拍卖、变卖,并在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拍卖、变卖不足以偿还申请人债权的部分由被申请人另行支付;超过申请人债权的部分归被申请人所有。该第(三)项是对泰泽实业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的限定,即优先受偿权限定在第(一)项,不包括其他内容。2014年9月5日,泰泽实业公司向莱商银行代偿本金1亿元、利息1749933.99元,支付诉讼费291800元、保全费1万元,以上共计102051733.99元,该数额即为泰泽实业公司为履行保证合同支付的全部款项,也即(2014)莱仲裁字第162号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内容。泰泽实业公司为泰丰纺织集团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后形成的利息、实现债权费用、仲裁费用、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均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数额范围,应作为一般债权由法院执行。因此,泰泽实业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数额是102051733.99元,不是111164966.84元。泰泽实业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莱芜中院不予支持。莱芜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16)鲁1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泰泽实业公司的执行异议。泰泽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6)鲁12执异20号执行裁定并纠正(2015)莱中执字第93号领取案件款通知书认定的复议申请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数额错误,应认定为111164966.84元。其复议理由为:莱芜中院下达的(2016)鲁1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审理程序不当,违背仲裁法的规定,仅凭单方面理解,错误曲解仲裁裁决书内容,将复议申请人优先受偿范围数额认定错误,复议申请人认为,在仲裁裁决程序不违法的前提下,应严格按照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确定优先受偿范围。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本案中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涉案股权,莱芜中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但是复议申请人只收到(2015)莱中执字第93号领取案件款通知书,并没有收到法院的分配方案。复议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莱芜中院应履行通知义务,截止到现在复议申请人未收到任何反对意见的通知,莱芜中院应根据复议申请人的意见对复议申请人应优先受偿的数额进行分配,但莱芜中院仍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所提出异议,程序严重违法,有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2、首先,复议申请人与泰丰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双方达成《反担保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泰丰纺织集团)愿意以其拥有的莱商银行股权(5000万股)质押给甲方(复议申请人),作为反担保,以偿付甲方履行担保责任后所发生的债务,即甲方为履行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条明确约定了反担保范围为复议申请人股权质押优先受偿范围。莱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莱仲裁字第162号裁决书“仲裁庭意见”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2年3月9日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及《股权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关于在质押股权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的仲裁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因此,复议申请人股权质押优先受偿范围应包含仲裁裁决的第(一)、(二)、(四)、(五)四项内容。其次,该仲裁裁决第(三)项载明:“拍卖、变卖不足以偿还申请人债权的部分由被申请人另行支付;超过申请人债权的部分归被申请人所有。”本案“申请人债权的部分”应为该裁决第(一)、(二)、(四)、(五)项所确定的应当由泰丰纺织集团承担支付义务的全部,均属于“申请人债权”的部分。但莱芜中院(2015)莱中执字第93号领取案件款通知书中认定复议申请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数额仅为:102051733.99元,明显排除了该裁决第(二)、(四)、(五)项所确定的部分,曲解了生效裁决书第(三)项的裁决内容。3、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裁决书提出任何异议,更没有申请撤销裁决书,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实体内容无权更改。但莱芜中院曲解裁决书裁决内容,实质上更改了仲裁裁决的内容。在复议申请人对优先受偿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莱芜中院既不调取仲裁卷宗材料,也不向莱芜仲裁委员会发函要求进行说明解释,错误改变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复议申请人申请省法院依法调取仲裁裁决卷宗并要求仲裁委出具对优先受偿范围和数额的解释说明意见,根据仲裁委的说明解释确定优先受偿范围和数额。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除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外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反担保协议》的约定,被执行人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执行人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属于罚息性质,应该在股权质押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内,复议申请人对此也应拥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复议申请人优先受偿的数额应为:111164966.84元。本案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因对莱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莱仲裁字第162号裁决书裁决主文第(三)项对泰泽实业公司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表述存有争议,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函请莱芜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质押股权的优先受偿范围予以释明。莱芜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莱仲函01号《关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148号函的复函》,函复本院称:根据《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约定,“申请人(泰泽实业公司)在履行保证合同中支付的全部款项应当优先受偿;申请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形成的利息(含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代理费、仲裁费)是申请人因承担保证责任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实现质权的费用,上述损失和费用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亦应当成为优先受偿的范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莱芜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泰泽实业公司对被执行人泰丰纺织集团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范围应否包括泰泽实业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后形成的利息、实现债权费用、仲裁费用、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的约定,以及莱芜仲裁委员会(2016)莱仲函01号复函的内容,本案复议申请人泰泽实业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包括复议申请人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后形成的利息、实现债权费用、仲裁费用、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部分。莱芜中院认为“实现债权费用、仲裁费用、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数额范围,应作为一般债权由法院执行”的认定存有不当,应予纠正,莱芜中院应依法重新审查确定复议申请人应得的优先受偿案款数额。另,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莱芜中院未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复议申请人并未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该问题,本院在复议程序中直接审查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莱中执字第93号领取案件款通知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风才审判员  陈远生审判员  陈居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阎 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