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顿铁仁与殷庆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顿铁仁,殷庆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2民初825号原告顿铁仁,男,汉族,1951年2月1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殷庆宇,男,汉族,1959年9月23日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顿铁仁诉被告殷庆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顿铁仁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4月份跟着被告干建筑活,被告是小包工头,原告和其中跟着被告在郾城区井冈山路“盛世春天”小区干到2015年5月底,被告共欠原告及妻子工资款106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于2016年元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将所欠工资款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顿铁仁起诉的被告殷庆宇,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本院无法查找到被告,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明确地址,属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顿铁仁的起诉。本案诉讼费6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玉娥审 判 员 郭成军人民陪审员 周 钢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