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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韩海利与崔骁、招远市新兴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利,崔骁,招远市新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张利华,湖北省龙感湖恒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1395号原告韩海利。系晋B775**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关春堂,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骁。系鲁FH01**(鲁FH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被告招远市新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运输公司),系鲁FH01**(鲁FH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金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郝增光,新兴运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系鲁FH01**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工商大街***号。负责人:王兆兰,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系鲁FH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承保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魁星路***号。负责人:路永霞,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经理。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娟、刘凡尘,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利华。系鄂JC00**(鄂J03**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驾驶人。被告湖北省龙感湖恒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鄂JC00**(鄂J03**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长青路东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系鄂JC00**(鄂J03**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承保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层****号。负责人张中华,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娟、刘凡尘,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海利诉被告崔骁、新兴运输公司、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张利华、湖北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利的委托代理人关春堂,被告崔骁、张利华,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兴运输公司、湖北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海利诉称:2015年9月15日1时10分许,原告韩海利驾驶晋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43KM+600M处时,其车头与行车道内由被告崔骁驾驶的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尾部发生碰撞,并将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前推行,导致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头碰撞到行车道内由被告张利华驾驶的鄂J×××××(鄂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载货物的尾部,造成晋B×××××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李伟龙当场死亡,韩海利受伤,晋B×××××号重型厢式货车、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两车及车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5)第09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海利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骁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利华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晋B×××××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李伟龙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韩海利如下损失:1、医疗费32389.74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4、残疾赔偿金119024.40元;5、精神抚慰金13000元;6、误工费18215.01元;7、护理费10237.15元;8、法医鉴定费2100元;9、交通、住宿费6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80044.80元;11、车辆损失142011元;12、评估费3000元。合计435922.10元。原告韩海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浑源县官儿乡麻庄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以证明原告韩海利的身份及被扶养人的情况。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书、大同市矿区新泉路街道新泉南一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大同市矿区口泉六校小学书面证明,以证明原告韩海利及父母自2008年10月至今居住在大同市矿区新泉路街道东二条街24排1号的事实。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和被告崔骁、张利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保险情况。证据四、住院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韩海利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韩海利的损伤程度及花费法医鉴定费的事实。证据六、交通、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韩海利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花费交通、住宿费共计6000元。证据七、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合同书,以证明原告韩海利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其是晋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的事实。证据八、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以证明晋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142011元及原告韩海利花费车辆评估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崔骁辩称:1、原告韩海利所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我是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鲁F×××××牵引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F×××××挂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韩海利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韩海利主张的相关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处理。3、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韩海利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崔骁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收款收条,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崔骁已向原告韩海利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新兴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我公司,该车是被告崔骁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的车辆,被告崔骁系个体工商运输经营户,相关事实已在(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385号判决书中查明并认定,该车由被告崔骁实际控制独立经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兴运输公司对其辩称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韩海利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死者李伟龙的损失已由法院判决我公司进行了赔偿,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预留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预留的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15%予以赔偿;3、原告韩海利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处理;4、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对其辩称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385号判决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保险公司赔偿数额的情况。被告张利华辩称:1、原告韩海利所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鄂J×××××(鄂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韩海利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韩海利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处理。被告张利华对其辩称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北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被保险车辆鄂J×××××(鄂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韩海利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处理。3、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385号判决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保险公司赔偿数额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崔骁、张利华、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385号判决书无异议;被告崔骁、张利华、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提交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385号判决书无异议;原告韩海利,被告张利华、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崔骁提交的收款收条无异议;被告崔骁、张利华、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韩海利提交的证据3、4、7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崔骁、张利华、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韩海利提交的证据1是复印件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对原件确定;对原告韩海利提交的证据2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韩海利是否居住在城镇及子女就读证明应当由学校负责人签字认可;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韩海利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意见书是原告韩海利单方委托鉴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给予七个工作日确定;对原告韩海利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韩海利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表示由法院根据原告韩海利受伤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酌情确定;对原告韩海利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原告韩海利单方委托鉴定,原告韩海利的车辆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评估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韩海利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浑源县官儿乡麻庄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的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可证明原告韩海利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被扶养人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韩海利提交的证据2房屋买卖协议书、大同市矿区新泉路街道新泉南一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大同市矿区口泉六校小学书面证明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为查明其真实性,本院委托大同市矿区司法局对原告韩海利的居住地进行了调查核实,2016年9月12日,大同市矿区司法局向本院回函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韩海利,男,身份证号:××,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建安里12-2-14,居住地属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规定,原告韩海利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入城镇,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韩海利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费的诉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其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费来源的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韩海利提交的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韩海利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海利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韩海利的伤情已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3%。该鉴定意见书经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法医鉴定费是原告韩海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花费的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韩海利提交的证据6交通、住宿费票据,本院将根据原告韩海利住院治疗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酌情确定。对原告韩海利提交的证据8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是物价鉴定机构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晋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结论意见及原告韩海利花费车辆评估费的事实。被告崔骁、张利华、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虽对该份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车辆评估费是原告韩海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花费的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时10分许,原告韩海利驾驶晋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43KM+600M处时,其车头与行车道内由被告崔骁驾驶的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尾部发生碰撞,并将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前推行,导致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头碰撞到停驶于行车道内由被告张利华驾驶的鄂J×××××(鄂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载货物的尾部,造成晋B×××××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李伟龙当场死亡,韩海利受伤,晋B×××××号重型厢式货车、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两车及车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5)第09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海利过度疲劳,精神较差时仍然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被告崔骁驾驶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其挂车尾部的车身反光标识被防雨帆布遮盖,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被告张利华驾驶机动车装载货物长度超出车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加重了此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之规定,受害人李伟龙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原告韩海利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骁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利华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伟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海利先后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大同市骨科医院住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伴下胫腓骨分离;2、右踝关节脱位;3、右足多发跖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32389.74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韩海利委托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晋同三医院司鉴(2016)临鉴字第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韩海利的伤残程度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后期取出内固定需治疗费用6000-7000元。原告韩海利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2100元。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韩海利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8日,经本院委托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海利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韩海利的伤情已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3%。同时查明:晋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韩海利,2015年11月3日,湖北世博公正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鄂世博价鉴字(2015)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晋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132931元(已扣除车辆残值9080元),原告韩海利为此花费车辆评估费3000元。被告崔骁系个体交通运输户,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新兴运输公司出资购买后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被告崔骁,被告崔骁在未付清购车款之前该车登记在被告新兴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崔骁,被告新兴运输公司将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主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F×××××挂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骁已向原告韩海利支付赔偿款10000元。鄂J×××××(鄂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湖北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利华,该车挂靠在被告湖北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交通运输,被告湖北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将鄂J×××××(鄂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主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J×××××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李伟龙的死亡损失已经本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385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处理完毕。其中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原告韩海利预留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已赔偿另案李伟龙的死亡损失37783.71元;被告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200000元内已赔偿另案李伟龙的死亡损失15113.49元;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已赔偿另案李伟龙的死亡损失52897.20元。还查明:原告韩海利于2008年10月起居住在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建安里12-2-14,从事交通运输业。生育子女一人,韩璐,女,2008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就读于大同市矿区口泉六校一年级(2)班。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5)第09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韩海利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崔骁作为个体交通运输户,系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崔骁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15%的责任,被告张利华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15%的责任,由于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主车和鄂J×××××(鄂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主车已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各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其中伤残赔偿限额预留了10000元先行赔偿原告韩海利的损失。被告湖北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鄂J×××××(鄂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挂靠公司,收取了该车的挂靠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湖北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利华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鲁F×××××号牵引车和鲁F×××××挂车已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率500000元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J×××××号牵引车和鄂J×××××挂车已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牵引车不计免赔率的500000元和鄂J×××××挂车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崔骁、张利华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韩海利进行赔偿。原告韩海利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2389.7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韩海利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根据原告韩海利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6天为50元/天×56天=2800元)。三、后期治疗费7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原告韩海利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主张,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如若超出7000元,原告韩海利也不得再向被告崔骁、新兴运输公司、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张利华、湖北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四、护理费4777.33元(根据原告韩海利的住院天数,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31138元/年÷365天×56天=4777.33元)。五、伤残赔偿金70332.60元(根据原告韩海利的伤残程度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韩海利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27051元/年×20年×13%=70332.6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七、法医鉴定费21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3007.28元(韩璐,女,2008年11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18192元/年×11年÷2×13%=13007.28元)。九、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根据原告韩海利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十、误工费17911.43元(自原告韩海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18天,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年人均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即55404元/年÷365天×118天=17911.43元)。十一、财产损失132931元、评估费3000元(根据湖北世博公正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确定)。原告韩海利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299249.38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119028.64元(护理费4777.33元、伤残赔偿金7033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07.2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7911.43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42189.74元(医疗费3238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财产损失132931元及其他费用为法医鉴定费2100元,评估费3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0000元预留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各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55249.38元;由原告韩海利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178674.57元(255249.38元×70%);由被告崔骁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8287.41元(255249.38元×15%);因鲁F×××××号牵引车和鲁F×××××挂车已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率500000元(扣除已赔偿另案李伟龙的死亡损失37783.71元,实际余额为462216.29元)和200000元(扣除已赔偿另案李伟龙的死亡损失15113.49元,实际余额为184886.51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崔骁承担赔偿的38287.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限额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应赔偿27348.15元(38287.41元÷647102.80元×462216.29元=27348.15元),被告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应赔偿10939.25元(38287.41元÷647102.80元×184886.51元=10939.25元)。由被告张利华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8287.41元(255249.38元×15%);因鄂J×××××号牵引车和鄂J×××××挂车已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牵引车不计免赔率的500000元和鄂J×××××挂车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利华承担赔偿的38287.41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合计赔偿49348.15元,被告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939.25元,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合计赔偿60287.41元,由原告韩海利自行承担178674.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海利的交通事故损失299249.3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赔偿49348.1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赔偿10939.2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60287.41元,由原告韩海利自行承担178674.57元。二、被告崔骁已赔偿原告韩海利100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韩海利的49348.15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崔骁。三、驳回原告韩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原告韩海利承担2000元,由被告崔骁负担134.10元,由被告张利华负担13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钱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