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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罗治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治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3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治建,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治建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洁、被告人罗治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治建伙同吴某(已判处)在重庆市荣昌区兴隆街61号“韩四喵奶茶铺”喝奶茶,趁邻桌的人上卫生间之机,由罗治建掩护,吴某将唐某2放于桌上的1部苹果6手机盗走,后吴某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秦某。经重庆市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80元。2016年5月18日,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在荣昌区老水厂二建司家属院附近将罗治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6年5月19日,罗治建因吸毒被荣昌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3日,罗治建被荣昌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治建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手机包装复印件,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购机发票,发还清单,价格鉴定委托书,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吴某、韩某、秦某、唐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2的陈述,被告人罗治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治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罗治建犯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罗治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罗治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罗治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治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治建将其盗窃的苹果6手机1部连带退赔给被害人唐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廷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