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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陶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307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张志忠。被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尹书林。原告陶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吕方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忠,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2月至2012年,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赌博,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亲朋好友多次调解,被告没有悔改之意,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抚育,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陶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A2、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A3、钟祥市东桥镇东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被告间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经社区多次调解仍未和好,双方于2015年10月6日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经常赌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威胁原告全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A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躺黄伟借款8000元用于赌博,由原告偿还后,借条由原告收回保留,被告不履行丈夫和父亲的义务。A5、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父亲张言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700元。A6、××××年××月××日结婚典礼视频光盘二张,证明原告的嫁妆4万元,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要求被告返还。被告金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赌博一直未悔改、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虽发生过矛盾,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了家庭及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金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钟祥市东桥镇东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金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B2、佛山市东珉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个人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系该公司职员,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小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证质证,原告证据A3,被告对社区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区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情况;对保证书、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经村委会调解至今有6、7年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短信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原、被告间的短信记录。本院认为,社区证明证明了原、被告因夫妻不和经社区调解过多次,证明原、被告间有矛盾,该证明未说明调解的具体时间,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破裂;保证书及协议书系2009年书写,证明2009年原、被告双方因夫妻不和双方进行沟通后为了维护家庭和睦促成保证和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短信记录打印件不能证明系原、被告间的,不能证明其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证据A4,该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赌博及不履行义务。原告证据A5,其中张言明出具的欠条,应属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债权,被告出具的借条属原、被告双方婚内债务。原告证据A6,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时原告带有4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2016年7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相识恋爱并结婚生子,理应和睦相处,共同持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未提交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方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党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