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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8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冯兰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冯兰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6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歧区悦来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07637136。主要负责人:刘同朋,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到),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豪,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冯兰娟,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冯兰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冯兰娟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48696.74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1日利息7914.39元、滞纳金4252.35元,2016年3月2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被告冯兰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52×××22。信用卡种类:牡丹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3月1日,冯兰娟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本金48696.74元、利息7914.39元、滞纳金4252.35元合计60863.48元。庭审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以被告冯兰娟已清偿全部欠款为由,撤销诉讼请求第一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10月1日,工行中山分行(甲方)与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诉讼设立权利义务关系,并约定乙方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颁布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标准收取律师费。工行中山分行向本院出示2016年4月12日收据一张,拟证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向工行中山分行预收了本案律师费2000元,但该份收据上未加盖任何公章。本院认为:工行中山分行主张已付律师费2000元,但工行中山分行提交的收据中未加盖任何公章,不能证明其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该笔费用,故工行中山分行主张已向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支付2000元律师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芳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莺姚志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