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1619、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无锡撒母耳太阳能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田国防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撒母耳太阳能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田国防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1619、1659号原告(被告):无锡撒母耳太阳能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行知路。法定代表人:崔佩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淇月,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璇,系公司职员。被告(原告):田国防,���,1976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女,1979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原告无锡撒母耳太阳能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撒母耳公司)与被告田国防经济补偿金纠纷、原告田国防与被告撒母耳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两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和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茹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撒母耳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乔、殷凤阳、被告(原告)田国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撒母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淇月、龚璇、被告(原告)田国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撒母耳公司诉辩称:请求判令不予支付田国防业务报销款60656元。被告(原告)田国防诉辩称:请求判令撒母耳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工资37500元;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100%赔偿金37500元;支付业务报销款60656元;支付业务提成9066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撒母耳公司向田国防发出《录用通知书》,录用田国防担任公司国内销售经理一职,双方确认田国防的工资为7500元/月。2013年2月18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2013年2月25日,田国防正式进入撒母耳公司从事国内销售经理工作,后其主要在甘肃等地开展销售业务工作。2013年4月3日,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亿公司)与甘肃���聚石岗墩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6720000元,田国防为山亿公司委托代表人,双方确认撒母耳公司为山亿公司全资子公司,所以撒母耳公司文件均以山亿公司名义出具。后,该销售合同陆续回款6044000元。2015年7月24日,撒母耳公司人事工作人员电话通知田国防于2015年7月28日回公司,并告知如当天未到公司开始计算旷工,旷工3日按规定开除。田国防接到电话后以撒母耳公司未支付工作期间产生的报销款以及要求先解决路费问题为由拒绝回公司。2015年7月28日,撒母耳公司视田国防为旷工。2015年8月3日,撒母耳公司以田国防连续旷工3日,根据考勤制度规定对田国防作出违纪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并以顺丰快递邮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至田国防户籍所在地,因田国防在外地故未签收该邮件,撒母耳公司又以电子邮���、电话、短信形式告知田国防公司以其旷工3日违纪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田国防工作期间,撒母耳公司按照7500元/月的标准发放田国防工资,并已实际支付至2015年7月。后,田国防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撒母耳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12月的工资37500元、业务报销款60656元、业务提成134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待通知金、拖欠劳动报酬的赔偿金37500元。2016年3月17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一、撒母耳公司应支付田国防业务报销款60656元;并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二、对田国防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2016年3月30、4月1日,撒母耳公司、田国防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关于报销款部分,田国防提��了:1、与撒母耳公司工作人员金乔、法定代表人崔佩聚的短信截图,金乔在信息中提到“崔总是批了,你过来就报销”等内容,并要求田国防回公司,田国防因报销款及路费问题拒绝回公司,崔佩聚在信息中陈述“已经批了,找金乔”等内容,经质证,撒母耳公司表示崔佩聚未收到短信,金乔的陈述只是表示田国防的报销款60656元中的一笔已经报销了,并非全部可以报销,崔佩聚虽然是法定代表人但是也是田国防所在部门的负责人,所以其批准只是部门批准,并不代表经过完整的报销手续。2、田国防与撒母耳公司原财务的邮件截图,财务发送的邮件附件为田国防报销单据明细,共计12笔总金额为60656.6元,其中第7笔备注“原报销金额2626元,扣除不合规发票342元”。经质证,撒母耳公司对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财务沟通只是报销的第一步,财务发邮件只是代表田国防申请报销的数额,财务并未进行审核也没有看见发票,最后具体报销多少还要经过公司总裁的批准。田国防表示报销单据交给财务时必须附有发票。关于提成部分,田国防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提成比例为2%。撒母耳公司陈述并未与田国防约定过提成比例为2%,田国防在职期间只签订过上述一笔合同,提供“销售人员奖金计算方案”及“奖金计算明细”,并表示奖金计算方案已通过电子邮件发放给销售人员并培训,该方案中提成部分计算为“逆变器回款额×1.5%×(基数390天-实际账期天数)/基数×个人考核系数+总回款额×销售预测提成比例”,另外有0.5%的费���部分。经计算,因回款实际账期时间长,田国防提成按该方案计算为负数,撒母耳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田国防。经质证,田国防表示公司提供的奖金计算方案之前并不知情,也并未按照该方案计算过,公司虽然将奖金计算方案通过邮件通知,但是只是公司单方通知,没有经过其同意,其没有签过字所以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已回款的1.5%主张提成。关于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部分,田国防主张其在2015年8月之后仍然为公司催讨剩余货款,但表示都是口头或者电话通知,故没有证据提供。撒母耳公司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8月3日解除,公司无需支付田国防其后的工资及相应的加付赔偿金。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信息截图、电子邮件截图、销售合同、销售人员奖金方案、奖金计算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田国防主张的报销款60656元,田国防提供了财务确认的报销明细,公司工作人员和法定代表人表示该报销款经过批准的信息截图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撒母耳公司抗辩田国防未提供报销票据以及报销流程尚未结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与田国防提供的上述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田国防主张的2015年8月至12月的工资以及加付赔偿金部分,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8月解除,田国防主张其后仍为公司提供劳动,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部分以及据此主张的加付赔偿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田国防主张的业务提成部分,其主张与撒母耳公司口头约定提成比例为2%,未提供证据亦未得到撒母耳公司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撒母耳公司提供了销售人员奖金计算方案,该方案及其奖金计算数额已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告知田国防,田国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内容提出任何异议,现其主张相应业务提成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撒母耳太阳能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田国防业务报销款60656元。二、驳回田国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无锡撒母耳太阳能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2016)苏0206民初1619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无锡撒母耳太阳能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016)苏0206民初1659号案件受理费减10元,由田国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茹 婷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人民陪审员 李 娟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佳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