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4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大连市甘井子区信达机械厂诉鞠丕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市甘井子区信达机械厂,鞠丕全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4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信达机械厂,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海北路*号。投资人:吴月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付君,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丕全,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侯建文,辽宁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信达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鞠丕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7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信达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杨付君、被上诉人鞠丕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大连海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并自称其投资人与大连海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上诉人的投资人在该公司工作。基于上述特殊民事关系,被上诉人提举的录音证据里,上诉人的投资人、大连海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各自代表哪个企业参与纠纷处理尚不确定。因此应当追加大连海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举住院疾病诊断书一份,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故对该证据应一并予以审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2015)甘民初字第735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