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3469号原告:张某甲,居民。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孟,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居民。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德兰,居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孟,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德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等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接触次数较少,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迫于父母的强烈要求而结婚。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缺乏沟通交流,女方经常因琐事与男方发生争吵,双方为建立起深厚的感情。现在双方已基本不沟通、不交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还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沟通,多顾及家庭利益,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宁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