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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峡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刘玉磊、张根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刘玉磊,张根根,张廷林,张晓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国防路二十四公里处路南,组织机构代码:061996323。代表人:李学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学良,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该支行职工。被告:刘玉磊,男,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被告:张根根,男,1987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被告:张廷林,男,1982年6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被告:张晓军,男,1983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被告刘玉磊、张根根、张廷林、张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门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磊、张根根、张廷林、张晓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9日,借款人刘玉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2年10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月利率9.500‰,借款到期日2013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同时,被告张根根、张廷林、张晓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刘玉磊、张根根、张廷林、张晓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9日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磊、张根根、张廷林、张晓军签订编号为(安丘农商行赵戈支行)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100806号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刘玉磊、张根根、张廷林、张晓军作为独立借款人及共同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刘玉磊的授信额度(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合同第三条规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规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十二条第2项规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份证据可以认定2012年10月29日,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200000元打入被告刘玉磊的银行账户,约定偿还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50000‰。在合同到期后,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供收购协议、机构设置通知、公告、授权委托书,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2013年10月15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收购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峡山区内赵戈支行的固定资产、信贷资产等资产业务,并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潍坊日报对该收购协议进行了公告。原告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非法人企业,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委托原告负责辖区内的相关诉讼业务。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主张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9.5‰计算借款期内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借款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4.25‰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磊、张根根、张廷林、张晓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玉磊依据合同向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刘玉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张根根、张廷林、张晓军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相应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原告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非法人企业,现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委托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故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刘玉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张根根、张廷林、张晓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玉磊、张根根、张廷林、张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磊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玉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5‰计算,自2012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止)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玉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25‰计算,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根根、张廷林、张晓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在37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玉磊、张根根、张廷林、张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洁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人民陪审员  王华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旭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